(2017)桂032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龚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龚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234号原告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龚某,男,汉族,住兴安县。原告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龚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龚某将自有车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按协议,挂靠期限为24个月,被告在挂靠期间应每年向原告缴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但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遂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追收欠款、查扣车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管理费,原告对该车辆已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支付挂靠管理费1500��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挂靠协议及协议的相关内容;(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1000元及原告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原告则有权终止挂靠协议。被告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龚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车牌号为桂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架号:LGGX4C6569L004303,发动机号:L45L4705943)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被告龚某,由被告龚某实际控制支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年需要交挂靠管理费1000元,挂靠管理费每一年缴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挂靠管理费1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承诺其尚欠原告某某公司的挂靠费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原告某某公司有权终止挂靠协议,追回欠款等。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挂靠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的桂C×××××车辆以原告的名义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挂靠管理费用,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在约定支付期限到期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约定解除与被告所签的《车辆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每年需要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因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9月至今的挂靠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挂靠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今期间的挂靠管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龚某支付原告灵川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4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文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