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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刘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地城路建安巷,组织机构代码74486178-6。法定代表人:冷金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琨,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农资建材市场钢材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7042223-X。法定代表人:程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信,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界民一初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6日,阜南县天硕置业有限公司合伙人程战代表阜南县天硕置业有限公司将本公司承建的界首市顾集镇于庄村开发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界首市顾集镇于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地点顾集镇于庄村。阜南县天硕置业有限公司系发包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由刘信作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挂靠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给顾集镇于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供应钢材。2013年7月4日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与刘信结算,被告仍欠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29582元。当日,刘信及案外人孙朝忠(于庄工程收料员)在欠条上签字。后经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刘信未付,故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信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信作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挂靠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从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以债务人的名义给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刘信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故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刘信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因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给顾集镇于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只是刘信与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约定逾期货款每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但对还款期限未约定,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违约金,故对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阜南县天硕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在卷证据阜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刘信、程战、谢跃武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刘信作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挂靠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顾集镇于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且刘信所购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钢材用于顾集镇于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故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信所欠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29582元;二、被告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信所欠原告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被告刘信、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天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未实际履行就已被双方终止,且刘信不是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信没有挂靠关系。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的阜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刘信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3、刘信及收货人没有应诉,公安机关对刘信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二审中,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的此份证据与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内容不同,但一审判决书未予载明。证明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天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刘信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刘信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合同不一致,也不能否认刘信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而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为阜南县天硕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信应为实际施工人。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天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建筑工地送钢材,且刘信为阜阳市秋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拖欠钢材款的欠条,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上诉称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未实际履行就已被双方终止等,但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支持。故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上诉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