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继国与米小龙、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国,米小龙,杨伟,孙广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787号原告:马继国,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小龙,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杨伟,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广盛,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高新区。原告马继国与被告米小龙、杨伟、孙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国的诉讼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小龙、杨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米小龙、杨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4万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同年6月3日还款4000元,7月3日还款2万元,至今仍欠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分,被告孙广盛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米小龙、杨伟、孙广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经原告介绍,被告米小龙、杨伟与路洪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米小龙、杨伟向路洪柯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最后一次息随本清。梁永学及被告孙广盛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米小龙、杨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7日。2015年2月24日,被告米小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马继国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贰万肆仟元正,保证此款在2015年5月30号以前全部付清,如不还清,本人负法律责任(原借款协议注销,2012年6月7号原日期)。被告米小龙代被告杨伟签字、捺印,被告孙广盛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代被告偿还路洪珂1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欠条上注明的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米小龙与被告杨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米小龙、杨伟向案外人路洪珂借款100000元未能按期偿还,后被告米小龙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孙广盛提供担保,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路洪珂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泰安市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二份、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小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2015年2月24日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米小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米小龙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杨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伟与被告米小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广盛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米小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被告米小龙已将欠条上注明的利息24000元偿还原告,因此被告孙广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米小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韦忠斌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小龙、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继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孙广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广盛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米小龙、杨伟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米小龙、杨伟、孙广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焦和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