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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孟蕾与王善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蕾,王善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36号原告:孟蕾,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高唐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男,汉族,高唐县城市管理局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孟蕾所在单位高唐县城市管理局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女,汉族,高唐县城市管理局法制科科员,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孟蕾所在单位高唐县城市管理局推荐。被告:王善忠,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孟蕾与被告王善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张雯、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47.28元,共计1728.4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和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善忠承担;2.被告王善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善忠无证驾驶英伦牌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敏)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17KM+800M处,与对行王建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孟蕾和潘思生、王磊)相撞,造成原告和王善忠、刘敏、王建峰、潘思生、王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第37152692016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敏、王建峰、潘思生、王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下肢损伤;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81.17元。被告王善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善忠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93.18元,共计1604.35元。王善忠未答辩。太��财险聊城公司辩称,1、鲁P×××××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出险时在保险期间;2、2016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王贵生来电向我公司注销本案件,称案件已私了,对于客户已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重复赔偿;3、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出险时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垫付与追偿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依法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后依法向致害方进行追偿;4、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孟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当事人、肇事车辆、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二、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694.17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787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情况、住院时间、诊疗和住院费用等情况,共计医疗费用1481.17元。三、原告的护理人员胡立健的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胡立健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012元÷365天=93.18元/天。四、被告王善忠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副本),拟证明鲁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善忠、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证据的认定与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善忠无证驾驶英伦牌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敏)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17KM+800M处,与对行王建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孟蕾和潘思生、王磊)相撞,造成原告和王善忠、刘敏、王建峰、潘思生、王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第371526920160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敏、王建峰、潘思生、王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下肢损伤;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81.17元。住院期间由其表哥胡立健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被告王善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善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磊、孟蕾、刘敏、王建峰、潘思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善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善忠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即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即:34012元÷365天×1天=93.18元;综上,原告孟蕾的事故损失为:1481.17元+30元+93.18元=1604.35元。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蕾、王磊、潘思生、王建峰受伤,且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各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比���应按损失数额确定。原告孟蕾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481.17元+30元=1511.17元,四位伤者医疗费项下的总损失为26813.67元,原告受偿比例应为6%,即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孟蕾10000元×6%=600元,不足部分911.17元,由被告王善忠予以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3.18元,四伤者在该项下损失总额为124093.99元,原告受偿比例应为0.07%,即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7%=77元,不足部分16.18元由被告王善忠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原告孟蕾损失数额为677元,被告王善忠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927.35元。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事故损失共计677元;被告王善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事故损失共计92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