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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立蒲、阮赛莲等与池文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蒲,阮赛莲,池文惠,陈育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6270号原告:王立蒲,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阮赛莲,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文惠,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陈育鹏,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王立蒲、阮赛莲与被告池文惠、陈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文惠、陈育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蒲、阮赛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池文惠、陈育鹏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池文惠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王立蒲、阮赛莲借款7万元,由池文惠出具借条两张。同年7月29日池文惠再次向阮赛莲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皆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然而池文惠自2014年8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于池文惠、陈育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立蒲、阮赛莲多次催讨,池文惠、陈育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池文惠、陈育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借条、王晓燕证明及工商银行流水记录、池文惠与陈育鹏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表,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池文惠因需资金周转,向王立蒲、阮赛莲借款7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王立蒲、阮赛莲的女儿王晓燕的账户转账至池文惠账户,另外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池文惠出具借条两张,一张金额为4万元、出借人为王立蒲,一张金额为3万元、出借人为阮赛莲。同年7月29日池文惠又向阮赛莲借款2万元,阮赛莲通过王晓燕的账户转账2万元,池文惠于次日出具借条一张,出借人为阮赛莲。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池文惠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3日各转账2700元至王晓燕账户。王立蒲、阮赛莲催讨无果后,遂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王立蒲、阮赛莲于1993年5月25日结婚。陈育鹏与池文惠于2012年10月8日结婚,2014年9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王立蒲、阮赛莲与池文惠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出借人主张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立蒲与阮赛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俩人共同债权。池文惠与陈育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池文惠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池文惠、陈育鹏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育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立蒲、阮赛莲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池文惠、陈育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池文惠、陈育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立蒲、阮赛莲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池文惠、陈育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