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24号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曹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7560元,垫付违章处理费7810元;2、判决被告曹某甲支付管理费1800元及代付款损失393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判决时止);3、判决被告曹某甲支付违约金25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曹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1月,被告曹某甲因无资金购买汽车,便向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由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到银行按揭贷款,并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汽车运输经营。当月17日,被告曹某甲向湖南宜章农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2万元,由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购买了华菱之星牌汽车一台,车牌号为湘L4G7**,所购车辆由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汽车上户,年检、年审、办理汽车保险、处理相关事务,其所支付的费用及汽车运输经营的盈亏由被告曹某甲承担,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实为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曹某甲每月向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2、被告曹某甲应在贷款本息还清后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逾期视为违约,被告不按期还贷,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3、被告曹某甲不按期还贷,构成违约,逾期1个月,原告收回经营权,逾期2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处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曹某甲承担。上述贷款及合同签订办理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曹某甲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车辆年审等管理工作,保证了被告曹某甲的正常运营。被告曹某甲却不讲信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不按期偿还贷款,也不按时足额交纳相关保险、年检等费用,造成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1492元,代交违章处理费7810元,并拖欠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800元。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曹某甲发出《律师函》催其尽快处理,但其不理不睬。被告曹某甲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曹某甲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5200元。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某甲向银行贷款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及双方约定等事实;证据4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某甲还款的承诺、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等双方的约定及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合法等事实;证据5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证据6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曹某甲偿还贷款及被告曹某甲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7律师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曹某甲与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向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曹某甲与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7.1645‰,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曹某甲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乙方逾期未缴纳贷款本息,甲方收取人民币100元每天的违约金。”、“收取200元/月的管理费用”等内容。被告曹某甲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代被告曹某甲向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0060.33元,被告曹某甲支付了12500元给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某甲尚欠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45670.33元。被告曹某甲未依《还款协议》支付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6年4至2016年12月共九个月的管理费。被告曹某甲依《还款协议》支付了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9日其逾期未缴纳贷款本息的违约金92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曹某甲已270天逾期未缴纳贷款本息给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次催讨,被告曹某甲分文未付,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曹某甲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以本人名义与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借款合同》,自愿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亦受法律保护;且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120000元存入了被告曹某甲的存款帐户,本院认定被告曹某甲与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甲未按约偿还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7560.33元,有个人业��存款凭证、按揭贷款付款凭证、收据等清单证实,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曹某甲追偿,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45670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为被告曹某甲代交车辆经营期间交通违章处理费7810元,因无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罚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管理费每月200元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曹某甲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共9个月的管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逾期未缴纳贷款本息收取100元每天的违约金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亦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曹某甲支付了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9日的违约金,说明被告曹某甲在充分了解利害后果的情况下仍自愿接受该违约条款的约束。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共270日的违约金应为27000元,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52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代付款损失393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判决时止)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并无约定,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贷款本息合计47560元;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共9个月的管理费1800元;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的违约金25200元;驳回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宜章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曹某甲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