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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霞与邢心傲、韩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霞,邢心傲,韩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100号原告:曹霞,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邢心傲,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韩振,男,30岁左右,系颍上灯饰城老板,住颍上县。原告曹霞诉被告邢心傲、韩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心傲、韩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在颍上县慎城镇鑫都首府小区11栋东侧丁字路口路段,被告邢心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驾驶的皖K×××××轿车刮擦,造成皖K×××××轿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霞无责任,被告邢心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邢心傲系为雇主韩振打工,事发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修车花费3850元,被告邢心傲与雇主韩振相互推诿,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邢心傲、韩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在颍上县慎城镇鑫都首府小区11栋东侧丁字路口路段,被告邢心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曹霞驾驶的皖K×××××轿车刮擦,造成原告曹霞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颍公交事故析字(2017)6号认定,原告曹霞无责任,被告邢心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曹霞维修车辆花费385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邢心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曹霞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邢心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振与邢心傲系雇佣关系,且邢心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原告曹霞要求被告韩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心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霞车辆维修费3850元;驳回原告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心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明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权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