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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群红与龚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红,龚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167号原告:刘群红,女,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龚忠义,男,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刘群红与被告龚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忠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500元。事实与理由:龚忠义以做生意为名分两次向刘群红共借款4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龚忠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交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龚忠义向原告借款30500元;2016年2月5日,龚忠义再次向刘群红借款18000元,以上共计485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2份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后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将借款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忠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群红借款485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偿还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龚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荣审 判 员  廖月顺人民陪审员  肖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