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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蒋序伦、谢延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蒋序伦,谢延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820号原告:张金花,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雨,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蒋序伦,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谢延浩,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张金花诉被告蒋序伦、谢延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张金花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雨、韩冬,被告谢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序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0元,并承担从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蒋序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为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14栋3单元3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价格为12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蒋序伦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蒋序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11月,高新区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5403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蒋序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向蒋序伦支付的购房款应当返还,且该购房款支付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连带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谢延浩答辩称:1.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谢延浩完全不认可;2.被告是两个被告,但是谢延浩只代表谢延浩;3.蒋序伦和原告是恶意串通,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恶意转移婚内财产,高新法院审判的(2014)5403号案件已经判定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不再赘述。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延浩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序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起诉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情况。我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5403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鉴于原告与蒋序伦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二人恶意串通、损害谢延浩的利益存在高度盖然性为由,认定原告与蒋序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延浩利益的情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关于蒋序伦和谢延浩的夫妻关系情况。蒋序伦和谢延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1日注册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离婚。(三)原告关于支付1200000元购房款的情况如下: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蒋序伦签订《债务抵偿协议》载明,蒋序伦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借到原告20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借到原告230000元。现蒋序伦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在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后,以上430000元债务视为清偿完毕,冲抵购房款。该两笔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蒋序伦转款450000元;2013年1月12日,蒋序伦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购房款4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蒋序伦转款300000元;2013年2月29日,蒋序伦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原告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蒋序伦支付20000元。(四)关于原告与蒋序伦的关系情况。我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5403号判决认定:原告和蒋序伦交往甚密,甚至在蒋序伦与谢延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越轨行为,故该二人具有非同寻常的男女关系,原告对蒋序伦的家庭情况掌握较为清楚。原告与蒋序伦具有长期共同炒股关系,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其向蒋序伦转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蒋序伦负有返还收到款项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序伦返还1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关于被告谢延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我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5403号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蒋序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延浩利益的情形,从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谢延浩对于原告向被告蒋序伦转款的情形是不知情的。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对于夫妻关系不知情的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夫妻假离婚真逃债。但是,在本案中依照原告与蒋序伦的关系以及原告对蒋序伦、谢延浩婚姻关系的情况知晓,机械适用本条款将导致与立法目的和本意的不相符合。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作为确定原告与谢延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最后,本案原告同蒋序伦之间也存在投资的经济共同关系,这种关系使本案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本案原告在与蒋序伦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基于其向蒋序伦转款的客观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蒋序伦对原告存在返款付息的义务。但《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的原因,本身就在于原告与蒋序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延浩利益的行为,而原告向蒋序伦的转款,谢延浩当时既不知情,本案也不存在蒋序伦、谢延浩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原告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要保护的善意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谢延浩承担返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序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金花返还款项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800元,由被告蒋序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蒋序伦于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