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创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焦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天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电力线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选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上诉人精选线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敏、王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威电力线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给付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66904.3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计算为29777.08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2566904.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5%标准计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精选线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双方之间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认定错误。1、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对《利息确认单》和《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精选线材公司也无法证实两份证据的来源,故该证据中的数额3712171.76元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上诉人提供了自2011年到2013年的送货单、付款单等证据原件。通过该类证据可以确认,在三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精选线材公司累计向天威电力线材公司供货货值为208328356.84元,天威电力线材公司付款208139580.03元,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只欠精选线材公司188776.81元。另外,逾期付款利息按先付息,再付本的原则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最终尚欠货款本金为2566904.31元,利息29777.08元,合计2596681.39元。上诉人认为,虽然存在一定逾期付款的情形,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可以通过计算得出,但一审法院没有重新计算,仅以《企业询证函》为定案依据,完全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是非法证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精选线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支付精选线材公司货款3712171.76元;2、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支付精选线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6年6月30日以前的逾期利息计算为910027.59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选线材公司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系业务关系。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在精选线材公司处采购无氧铜杆,双方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供货协议》,其中,2011年的《供货协议》约定:单价及订单时间为:①以买卖双方确认之上海期货交易所高纯阴极铜当日长江现货价均价或当日上海有色金属网现货均价;②点价时间必须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正常交易日,点长江现货均价在上午10:30分之前,点上海有色金属网现货均价在上午11:00分之前(价格=已点铜价+加工费);③买方需支付当日所点电解铜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④特殊情况下,如果买方需要点铜,双方协商解决;⑤当月所点的铜,当月提完。2.加工费及运费价格为:¢12.5㎜、¢8.0㎜无氧铜杆加工费为930元每吨到厂,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2年、2013年的《供货协议》均约定:1.单价及订单时间为:(1)自然月均价方式:①以上交所电解铜期货采购月当月1-30(31)日上交所电解铜期货结算价算术平均价为计价基准(每吨价格=月结算均价+加工费+固定升水350元+运费);②自然月平均价合同的交货期为该自然月,当月提完,没有提完部分需付清剩余铜款,否则予以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银行挂牌利率)上调25%计算利息;③买方在交货月前1个月的30日之前将需求计划以传真形式告知卖方。(2)加权平均价方式:①以上交所期货月(16-15日)加权平均价为计价基准(每吨价格=月加权平均价+加工费+固定升水350元+运费);加权平均价合同的交货期从下订单月的次月1-30(31)日提完,当月提完,没有提完部分需付清剩余铜款,否则予以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银行挂牌利率)上调25%计算利息;③买方在交货月前1个月的15日之前将需求计划以传真形式告知卖方。(3)点期货价方式:①以买卖双方确认之上海期货交易所高纯阴极铜远月期合约价格(每吨价格=已点铜价+加工费+固定升水350元+运费);②交货期为点价所属月份,当月提完,没有提完部分需付清剩余铜款,否则予以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银行挂牌利率)上调25%计算利息;③点价时间必须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正常交易时间内。(4)点现货价方式:①以买卖双方确认之上海期货交易所高纯阴极铜当日上海有色金属网现货价均价(也可为长江有色金属网);②交货期为买方从点铜之日起二个半月内提完,没有提完部分需付清剩余铜款,否则予以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银行挂牌利率)上调25%计算利息;③点价时间必须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正常交易日之10:30分之前(每吨价格=已点铜价+加工费+运费);④特殊情况下,双方协商解决。2.加工费及运费价格为:①¢12.5㎜、¢8.0㎜上引无氧铜杆加工费为860元每吨出厂;②¢8.0㎜冷轧铜杆加工费为1160元每吨出厂;③送货到合肥运费130元/吨,送货到保定运费438元/吨,含17%增值税。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如买方迟延付款,卖方根据逾期天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银行挂牌利率上调25%)计算利息。但欠款天数不能超过7天,否则停止发货。如买方多付货款,多余货款卖方根据天数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银行挂牌利率上调25%)给买方计算利息。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精选线材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提供了无氧铜杆,其中,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供货期间,天威电力线材公司也陆续向精选线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付款金额总计208139580.03元。2014年5月30日,精选线材公司向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发送“利息确认单”,载明:本金3712171.76元,货款到期日2013年4月1日,收到货款日2014年5月30日,逾期天数425天,贷款月利率6.250‰,逾期利息328681.87元。同时备注:请收到此确认单后三日内回传,否则视同默认。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市场经营部在“利息确认单”中盖了章,但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此后并未予以回复。2015年1月13日,精选线材公司向天威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款余额3712171.76元。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1月26日,精选线材公司向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款余额3712171.76元。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了公司财务章。对账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至今没有向精选线材公司支付过货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精选线材公司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签订的三份《供货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精选线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将无氧铜杆发送给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未能依据协议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从精选线材公司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精选线材公司向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提供货物期间,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并未按月及时付清到期货款,除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外,精选线材公司还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关于精选线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712171.76元是货款本金、利息还是本息,因精选线材公司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对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已付货款冲抵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冲抵。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5月30日,精选线材公司向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发送“利息确认单”,载明本金为3712171.76元,此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又先后两次对欠款3712171.76元予以盖章确认,两次“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并无变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精选线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3712171.76元实际为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关于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精选线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息6.25‰计算了逾期利息,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发送了“利息确认单”,载明逾期利息为328681.87元,并要求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在三日内予以回复,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反对意见,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反驳精选线材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精选线材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即至2014年5月30日,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应向精选线材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为328681.87元。关于2014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精选线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天威电力线材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从精选线材公司计算的利息明细表来看,精选线材公司将逾期利息也作为货款本金重复主张利息,该请求违反了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应当以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即3712171.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5%标准支付。综上,精选线材公司要求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支付货款3712171.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关于其与精选线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期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其关于拖欠精选线材公司欠款数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天威电力线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选线材公司货款3712171.7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计算为328681.87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3712171.7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5%标准计付);二、驳回精选线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78元,减半收取计21889元,由精选线材公司负担647元,天威电力线材公司负担21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威电力线材公司负担。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发货及付款明细》、《保定天威利息确认单》,证明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我方付款的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精选线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三年业务往来中,发票总金额为211851751.79元。精选线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发货及付款明细》、《保定天威利息确认单》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证明效力,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我方不予质证。证据二、我方开具的发票的金额是对的。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月26日编号为2015006号《企业询证函》落款处“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样本印章是同一印章所盖。天威电力线材公司质证意见:1、我公司原则上尊重《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2、我公司对《企业询证函》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实精选线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精选线材公司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发货及付款明细》、《保定天威利息确认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二对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精选线材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司法鉴定书的程序合法,鉴定的检材均经过双方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企业询证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是依据精选线材公司开具的发票来付款。其次,双方在二审中对精选线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均予以确认。用开票金额211851751.79元减去已付款金额208139580.03元,余额为3712171.76元,即是2016年1月26日《企业询证函》的应收账款。再次,2016年1月26日《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对应收账款的对账,双方都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天威电力线材公司应收账款为3712171.76元。从2016年9月6日精选线材公司出具的《关于与保定电力线材公司往来账目的说明》、精选线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企业询证函》来看,3712171.76元中包含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精选线材公司提出要求天威电力线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328681.8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精选线材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保定天威线材利息确认单》,但是该确认单没有得到天威电力线材公司的明确认可,不能以天威电力线材公司不作回复而推定为其默认。故精选线材公司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选线材公司提出按照3712171.7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精选线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3712171.76元中货款本金具体数额,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计算依据,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威电力线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故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3712171.7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9元,由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7元,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负担21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8元,由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负担16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