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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冷细妹与姚春保、李隆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细妹,姚春保,李隆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46号原告:冷细妹,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春保,男,1964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李隆飞,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细妹与被告姚春保、李隆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姚春保、李隆飞对冷细妹伤残评定等级所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并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并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细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冷细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56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两被告合伙在回龙寺镇高枧村姚家院子猫儿山开办了一家草药加工厂。2016年两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切割药材。同年8月7日10时左右,原告在进行输送药材切割时,切割机突然加快将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多段毁损离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回龙镇中新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40717元,被告支付了35000元,其余5717元医药费至今未支付。2016年11月15日,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冷细妹因本次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姚春保、李隆飞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成立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与其他四人自由组合工作,按两被告的要求将草药切断、打包、按重量当天结算付款。原告的劳动时间、劳动量均由自己安排,中餐都是自己解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管理关系,不符合雇佣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二、原告在加工承揽中受伤,应按过错原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人身管理权利与义务,原告等人在加工过程中自己应该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适合的劳动工位。原告在加工过程中,没有听从其他工友的劝告,执意选择自己不熟悉的切料工作,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来看,切料台上有阻拦铁杆,即加工人的左手距刀口有40厘米的距离,右手是无论如何也够不到切刀口,除非加工人自己侧身将手伸进去,而原告恰恰是右手受伤,这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因此,原告无视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这亦是原告的过错之一;三、被告提供的切料机有生产合格证,且使用多年未发生任何事故,被告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手写收据,被告提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崀山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结合新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冷细妹本次受伤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10-12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共计支付了38700元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姚春保与李隆飞共同合伙在回龙寺镇高枧村姚家院子猫儿山对药草进行加工。同月,姚春保、李隆飞因药草切割、打包等工作需要,雇请冷细妹、顾田妹、姜庆松等五人在其猫儿山的加工场地工作,由姚春保、李隆飞提供药草切割机(姚春保于2013年购买,一直用于药草切割加工),切割的药草按每吨350元计算报酬,药草打包报酬另算,工作分工由其五人自由组合,食宿由五人自行解决。在操作药草切割机前,为安全生产,姚春保、李隆飞对五人进行了切割机操作指导,但平时多由顾田妹操作切割机对药草进行切割加工,冷细妹则负责递药草。2016年8月7日,冷细妹不听顾田妹的劝阻坚持要操作切割机切割药草,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右手跟随药草被切割机压伤,具体伤势为:右手拇食中环指多段毁损离断、右手背皮肤撕脱、右上肢皮肤挫伤。冷细妹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39718元。冷细妹住院治疗期间,姚春保、李隆飞向其支付了38700元。冷细妹本次受伤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农、林、牧、渔业工作人员平均收入31191元/年。经审查:冷细妹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为:39718元;护理费2564元[31191元/年÷365日×30天(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8375元[31191元/年÷365日×98天(冷细妹受伤时2016年8月7日至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定残之日2016年11月15日)];残疾赔偿金71580元(11930元/年×20年×0.3);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23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冷细妹与姚春保、李隆飞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姚春保、李隆飞提供工作场地以及工作所需机器设备,指示冷细妹等人在不定期内完成药草切割工作,在机器的安全操作上对冷细妹等人进行指导,冷细妹等人虽在工作过程中可以自由组合,有较大程度的自由,但如姚春保、李隆飞因其他原因决定停止药草切割,冷细妹等人需要接受不再切割药草的工作安排,姚春保、李隆飞亦不需对冷细妹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冷细妹与姚春保、李隆飞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特点,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冷细妹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自身对切割机性能不熟悉,操作不熟练,亦不听工友劝阻,强行操作切割机切割药草,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同时,冷细妹对切割机进行输送药草工作,其工作位置与切割机切割处有40厘米的距离,中间亦有铁条阻拦保护装置,冷细妹此次受伤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审慎安全作业的因素,应当加重其责任承担。姚春保、李隆飞作为雇主,虽对雇员进行了简单的机器操作指导,但未组织雇员进行安全操作、安全生产的培训与学习,且对雇员从事生产活动疏于管理,安全生产监管不够,对冷细妹的本次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姚春保、李隆飞系合伙关系,冷细妹受姚春保、李隆飞的雇用,在作业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姚春保、李隆飞承担的部分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姚春保、李隆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姚春保、李隆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3237元×50%=66619元)为宜,抵扣姚春保、李隆飞已支付的38700元,尚需连带赔偿27919元,其余50%的责任由冷细妹自行承担。冷细妹提交的回龙镇石角塘卫生所治疗费用清单,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冷细妹主张要求姚春保、李隆飞承担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用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细妹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37元,由被告姚春保、李隆飞承担66619元的赔偿责任,抵扣姚春保、李隆飞已支付的38700元,尚需连带赔偿27919元,其余损失66618元由原告冷细妹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冷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冷细妹承担650元,被告姚春保、李隆飞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