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俸玉琴、金跃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俸玉琴,金跃进,谢光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俸玉琴,女,傣族,1962年7月5日生,住耿马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跃进,男,傣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耿马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平,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华,男,傣族,1955年9月8日生,住耿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系谢光华女婿),男,1976年10月11日生,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因与被上诉人谢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平,被上诉人谢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上诉请求:1、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判决错误。上诉人是于1986年1月30日与罕付良共同吃住并抚养该老人至其1995年2月因病去世,后将该宅基地留给俸玉琴继承所有,当时该地块是集体土地范围,罕付良管理使用,1986年元月左右,谢光华和家人分家(与罕付良是亲戚关系)并前来与罕付良要得一小块地建盖80平方米左右的小青瓦房,同时,写下一份不合理、不平等的“调解协议书”,谢光华用该“协议”来恶人先告状,但是,陶玉明、俸德玉、金跃才、八幸、罕桂琴、俸玉珍等老人都能证明当时的事实真象,而原审判决,不调查了解,偏听轻信被上诉人的单面陈述,错误的逻辑得出错的结论,请二审撤销原判,公正改判;2、原审判决认定该路是“公共通道”错误,双方争议的路从上诉人家出至公路边仅供上诉人家通行,大约有7米左右,南面是上诉人家房屋座落,东面是谢光华家房后,西面是谢文珍家房屋侧面(其在侧面开了一道小门),北面是县委大路,2007年被上诉人家在盖房子时在侧面开了一道小门,上诉人家阻止未果才导致今天的纠纷,然而原审对该事实未查清,认定这是“公共通道”错误。被上诉人强行“开门”故意侵占,耿马县土地局调解未果,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却让原审法院判定为是“公共通道”,请二审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谢光华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扭曲事实,该通道三家人使用至今未发生过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驳回。谢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俸玉琴、金跃进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光华的房屋与其女儿谢文珍的房屋一排,中间隔着一条通行通道,该通行通道为本案原、被告争议通道,该通道通往公路。原告谢光华房屋位于通道右侧,其女儿谢文珍房屋位于通道左侧,被告俸玉琴、金跃进的房屋在原告女儿谢文珍家房屋后,二被告家出入必须经过原告谢光华及其女儿谢文珍家中间通行的通道。该争议通道原属原告谢光华使用的土地,二被告现使用的土地原属于罕付良使用。1986年1月11日,原告谢光华与案外人罕付良家因土地纠纷由耿马县房地产普查办公室产权组主持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三项约定:“谢光华家的加工房旁,属谢光华家空地范围内,由谢光华让给罕付良一条通道,以供罕付良家进出使用。”2007年,原告谢光华的女儿谢文珍在通道左侧建盖了房屋,原告谢光华于2014年在原有老房的基础上在通道右侧建盖了新房。二被告居住的老房屋系与罕付良转让所得。被告于2016年年初拆除老房建盖新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将通行通道用废沙石料填堵,紧靠原告谢光华房家房屋墙体及原告女儿谢文珍房屋墙体通道整体垫高了80厘米左右,为原告谢光华房屋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存在墙体因排水问题致使雨水浸湿墙体造成损害埋下安全隐患,同时导致原告女儿谢文珍家在通道旁一侧墙体上所开的一扇门无法进出,雨天雨水经该侧门流入谢文珍家房屋内。该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又用砖和水泥将争议通道的路面进行了浇灌,并在通道与原告谢光华房屋之间及通道与原告女儿谢文珍房屋之间留出一定距离,但排水问题仍未解决,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A2组证据,即1999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附的图纸来看,2014年原告建盖新房前,原有的老房屋在通道旁一侧曾有一扇门,原告进出该门一直使用该通道通行,后原告的老房予以拆除重新建盖新房,该扇老门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通道为被告家通往公路的必经通道,通道的使用问题在1986年相关部门调解中予以处理,故被告对通道具有使用权。原告谢光华建盖新房前,老房在通道旁边曾有一扇门,并使用该通道进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过去一直使用该通道通行。现原告建盖了新房,为避免矛盾,对该扇门予以拆除封闭,但并不能否定该通道为历史共用通道的事实,原告对该通道亦具有使用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该通道应为原、被告共用的通行通道而非哪一家个人使用的专属通道。双方共同使用的通行通道应共同管理,原则上一方不得擅自独占或者擅自处理,对通道的使用及改造应以不损害其他共用人的利益为前提,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妥善处理。被告在自己的地基上建盖房屋本无可厚非,对该共用通道亦享有使用权,但对于共用通道的使用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原告谢光华的房屋已建盖在先,被告对共用通道的改造应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及不损害原告的财产利益的条件下进行。现被告擅自改造通道,通道改造的现状已对原告谢光华的房屋墙体造成安全隐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为妥善处理相邻矛盾,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均未能达成共识。被告构成侵权,其有责任将共用的通道路面恢复到原来的使用状态,原告举证阶段提供了A4组证据系被告建盖新房前后的照片,反映了被告2016年年初建盖新房前后的通道状况,被告应将通道恢复到原来路面的使用状态,并排除对原告墙体造成的损害及安全隐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俸玉琴、金跃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共有的通行通道恢复原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俸玉琴、金跃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4份,证明上诉人居住的地方争执的路只是上诉人家使用了30年,不是三家人在使用;2、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罕付良购买土地后,在1986年办得了土地证;3、照片两张,证明当时的加工房没有开侧门。被上诉人谢光华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三性均不认可;对房产证、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仅系书面证言,各证人均未到庭就其所证明的内容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房产证、土地证、照片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争议通道是共用通行通道还是个人使用的通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对其主张“该路不是公共通道,是上诉人家出行公路边仅供上诉人家通行”,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争议通道的使用问题在1986年相关部门调解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对通道具有使用权,谢光华建盖新房前,老房在通道旁边曾有一扇门,并使用该通道进出,一直使用该通道通行,谢光华在建盖了新房后,为避免矛盾,对该扇门予以拆除封闭,但并不能否定该通道为历史共用通道的事实,谢光华对该通道亦具有使用的权利,故该通道应为共用的通行通道。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路不是公共通道,故应由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通道应为共用的通行通道而非哪一家个人使用的专属通道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关于该路不是公共通道,是上诉人家出行公路边仅供上诉人家通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俸玉琴、金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国权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