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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元与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773号原告:XX元,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中城街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8109345B(1-1)法定代表人:彭明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元与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翱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911元,当庭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5份,被告在灵璧县灵城镇新一中实验楼的工地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地砖、墙砖,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5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金翱翔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灵璧县新一中实验工程不是被告所承建,系曹振铎挂靠在被告名下,后又转包给沈飞,工程项目部不是被告设立,被告也未从原告处购买地砖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接到诉状后才知道该事实。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灵璧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金翱翔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XX原(乙方)签订地砖、墙砖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璧县新一中实验楼1#楼,工程地址在灵璧县新一中院内,供货范围为本工程1#实验楼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地砖、内外墙砖,供货方式为分批供货,价款支付为乙方所需材料送至甲方施工工地后,甲方付该批货款的50%,完工后再付所供材料总价的20%,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同时约定了地砖、墙砖单价、材料质量要求、工期等。合同签订后,XX元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9日、5月4日、5月13日向该工程供货,金翱翔建筑公司项目部员工李申接收货物并出具货物清单,累计货款235911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015年5月1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该工程通过审计,竣工报告和审计报告均显示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金翱翔建筑公司。2017年1月,该工程部分专项资金拨付至被告金翱翔建筑公司。本院认为,灵璧县新一中实验楼1#楼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金翱翔建筑公司,金翱翔建筑公司项目部属其内部临时机构,金翱翔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运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工程存在挂靠、分包情形,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程的专项资金由被告申请使用,即使存在挂靠、分包情形,作为相对方的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金翱翔建筑公司项目部是代表被告,即金翱翔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元欠款95911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诉讼保全费979元,由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卓刘玉(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