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春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雷,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春雷醉酒后驾驶皖KAD8**号小型轿车,从电力明园小区东门行驶至一道河路,在名人城市酒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龙亮驾驶的皖KB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春雷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出警经过、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龙亮、郭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雷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春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春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胜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