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冬梅、尉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梅,尉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7执11号申请执行人刘冬梅,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尉志成,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生,住山西省阳原县。刘冬梅申请尉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69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冬梅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银行都未发现有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提供有车辆(车牌号为晋B×××××、晋B×××××),我院已办理查封,但是即使控制该车辆也不能拍卖,因为执行标的远远小于办理查封车辆的价值,去被执行人原户籍所在地和户籍所迁入地发现均不在居住,现在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若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田向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师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