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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郑丽娜、张后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郑丽娜,张后生,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530号原告:张卫民,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锡市。委托代理人:苏海峰,锡林郭勒盟148协调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丽娜,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张后生,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凯,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后生之妻。原告张卫民诉被告郑丽娜、张后生、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娜、张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购车款69.5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总额的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郑丽娜介绍,将自己的的9辆车合计805000元卖给了被告张后生、郑丽娜,他们用这些车抵顶其工地所欠工人的工程款,为被告张后生、张凯在太仆寺旗开发华尔街的工程款上缓解了饥渴。被告郑丽娜、张后生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中约定被告方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此款,可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与那个张后生、郑丽娜催要此款,其二人分三次只给付11万元,剩余69.5万元,被告郑丽娜和张后生就各种理由推拖延拒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也曾去找过第三被告张凯索要此款。由于第三人张凯与第三人张后生系夫妻关系,要求其与被告张后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丽娜未作答辩。被告张后生辩称,原告说的被告欠69.5万元不属实,我认为尚欠80.5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将保时捷卡宴(33万元)偷偷从固原开走,铃木过不了户退给原车主,共计36万元。除去这辆车款,剩445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9辆车的条子。剩余的车顶给河北宏盛建筑公司,没有过户的车:长城,奇瑞,本田,比亚迪,张保庆不予以接受,要求全部退回,车现在还在张保庆那里,四辆车价值共计16万元,剩余285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11万元,尚欠175000元。2016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将被告的中航信用卡拿走2万元,退给郑丽娜6000元,原告拿走14000元,拿走钱的是狗子。2016年12月3日在富凯汽贸城,原告将张后生的中行信用卡刷走1万元,尚欠141000元。被告将这9辆车顶给河南建筑公司的张保庆,张保庆要求张后生赔偿10万元违约金,我要求追加到原告头上,扣除违约金10万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和还款计划,还款11万元,剩余款项将于2016年12月全部还清。扣除上述费用后,我方尚欠41000元。原告违约,被告不存在付违约金和诉讼费的问题。被告张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后生与被告张凯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4日,被告郑丽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购买原告张卫民9辆车,共计欠付805000元,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欠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如未能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有权自行处置2016年1月24日所签欠条中载明的所有车辆。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后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样载明欠付购车款805000元,并附加车辆型号及车辆价格,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注明”以前郑丽娜和张后生所打的欠条作废。”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后生偿还了110000元,剩余购车款69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张后生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购车款,原告张卫民拿走了所列车辆中保时捷卡宴(价值33万元)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张卫民与被告郑丽娜、张后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后生应当履行偿还购车款的义务。一、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郑丽娜、张后生出具的欠条均证明了9两车的购车款80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被告张后生偿还过11万元车款以及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购车款原告将33万元的保时捷卡宴开走的事实,故应予购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张后生向原告张卫民支付购车款36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后生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长城,奇瑞,本田,比亚迪四辆车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向买受人赔偿10万元、原告从被告信用卡先后刷走3万元、一辆车无法过户而不应支付该车购车款等抗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后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后生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购车款,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上述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后生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购车款,故被告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郑丽娜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后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以前郑丽娜和张后生所打的欠条作废”,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借条可视为原告张卫民与被告张后生对购车款重新结算后达成合意,故被告郑丽娜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张凯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借据虽然以被告张后生的名义签写,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后生与被告张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张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被告张后生个人债务,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凯应当履行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卫民购车款36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张后生、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支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