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岳纳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岳纳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57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石,男,该公司法务。被告:杭州岳纳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18幢B区1012室。法定代表人:陈锦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与被告杭州岳纳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纳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石,被告岳纳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犯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事实与理由:美国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是中国国务院办公厅新闻办图片供应商及2008奥运会官方指定摄影机构,在全球图片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原告作为视觉中国集团旗下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肯定。视觉中国集团是全球第二大图片供应商,以“视觉创造价值,视觉服务中国”为愿景。作为A股唯一互联网文化创意上市公司(股票代号000681,股票简称:视觉中国),拥有中国最大的视觉内容互联网版权交易平台,同时也是“国家智慧旅游”项目平台的搭建者。原告与getty公司建立了授权合作关系,是其在华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图像素材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宣传为目的,为宣传推广品牌产品及服务,在“Feekr旅行”企业官方认证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10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上述微信公众号及被告其他官方认证微博、微信中,仍存在未经授权使用原告84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原告均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权利。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授权使用文件,或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岳纳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汉华易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原告并未证明getty公司对诉争作品享有著作权。2.从授权文件看,原告仅是getty公司在中国的唯一销售代表,但并非诉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使用权人,亦未说明getty公司对案外人华盖公司的授权是否已经终止。3.原告并不享有部分图片的肖像权使用许可。第二,被告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获利,原告也无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原告的关联公司向被告所作的销售报价,原告每张图片的预期可得利益为200元-300元之间。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YokoMiyashita签署了授权确认书一份。该授权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确认getty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a等网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汉华易美公司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汉华易美公司展示图像的网站包括××等。汉华易美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确认YokoMiyashita由getty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授权确认书由YokoMiyashita签名,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Moment、Stone、Photographer’sChoice、DigitalVision、Stockbyte等。2016年8月17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对授权确认书进行公证。同年8月24日,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的公证员身份,并在证明文书上盖华盛顿州印章。同年9月1日,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对于华盛顿州印章出具证明,并在证明文书上签字并加盖美国国务院印章。同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美国国务院印章及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签字的真实性。同年9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以(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证明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计10张,包括:图片1、品牌:Moment,编号:139997351;图片2、品牌:Moment,编号:146705811;图片3、品牌:Moment,编号:146289402;图片4、品牌:Stone,编号:109420814;图片5、品牌:Photographer’sChoice,编号:499364569;图片6、品牌:Moment,编号:125057654;图片7、品牌:DigitalVision,编号:200166263-001;图片8、品牌:Photographer’sChoice,编号:97358854;图片9、品牌:Moment,编号:137450339;图片10、品牌:Stockbyte,编号:E001996。上述图片在getty公司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展示,网页上有版权声明,图片上标有gettyimages水印。上述图片在原告网站××上亦有展示及版权声明,图片上亦标有gettyimages水印。“Feekr旅行”系岳纳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在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上述10张图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汉华易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岳纳姗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和赔偿数额。关于汉华易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故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所涉及作品的情况等合理进行确定。本案getty公司、汉华易美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图片,基本采取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其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故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在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getty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汉华易美公司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境内的相关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岳纳姗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岳纳姗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和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传播范围、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目的、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杭州岳纳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微信公众号“Feeker旅行”中的涉案10张图片(图片1、品牌:Moment,编号:139997351;图片2、品牌:Moment,编号:146705811;图片3、品牌:Moment,编号:146289402;图片4、品牌:Stone,编号:109420814;图片5、品牌:Photographer’sChoice,编号:499364569;图片6、品牌:Moment,编号:125057654;图片7、品牌:DigitalVision,编号:200166263-001;图片8、品牌:Photographer’sChoice,编号:97358854;图片9、品牌:Moment,编号:137450339;图片10、品牌:Stockbyte,编号:E001996);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州岳纳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杭州岳纳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