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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涛经电话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后,在重庆市万州区西山车站加油站旁边的巷子里,以96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6克给张某,非法牟利240元。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到未出售的毒品0.5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涛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涛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涛当��否认贩卖毒品数量,不能认定坦白,建议判处其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公安机关在2017年4月10日对张某进行询问的时间为10时40分至11时23分,但询问笔录内容陈述的是该时段后发生的事,矛盾无法排除,该份证言不能采信;3.毒品称量未在被告人在场情况下进行,称重结果不准确;4.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情形;5.被告人王涛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不大,获利不多,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王涛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十个(涉毒人员之间对毒品数量的称谓)冰毒并获得同意。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后,遂安排实施控制下交易,张某又与被告人王涛电话联系���求增加购买冰毒数量为十二个。当日17时许,二人在万州区西山车站加油站一巷子内见面后,张某交给被告人王涛现金960元,被告人王涛则将一袋卫生纸包着的物品放入张某衣服口袋内。交易完成以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涛身上搜出现金960元和6颗红色片剂物质,从张某衣服口袋内搜出用卫生纸外包、白色封口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公安机关对上述搜出的物品进行了扣押、提取及封存。经称量,6颗红色片剂物质共重0.5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共重10.6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被告人王涛被抓获后,于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提取、封存、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万州公鉴(毒品)[2017]0052号、0053号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7年4月10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在时间及内容上存在矛盾,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证人证言存在讯问时间上瑕疵,且无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证人张某其后在2017年4月26日所作证言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从���某处搜出的毒品称量结果不准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与张某交易完成以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从张某身上搜查出毒品后,进行了提取及封存,并在见证人及张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其程序合法,称量结果可以确认。从被告人王涛处搜查出的毒品在见证人及王涛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并有王涛指认称量结果照片为证,该称量结果亦可确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情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介入前,被告人王涛与张某已就毒品买卖达成意思一致,被告人王涛已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存在犯意引诱,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存在犯意引诱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张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向王涛提出增加购买毒品数量,在量刑时���当考虑该情节。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王涛对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因此不构成坦白不能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在庭前已多次如实供述了其向张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其庭审中以从张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没有当着王涛的面进行称量为理由对毒品称量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对贩毒情节予以翻供,并且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的上述辩解意见是对法律赋予其辩护权的行使,不能据此而否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故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涛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本案查证属实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1.17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涛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1.17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