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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是祥、林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是祥,林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60号粮食大厦。负责人:郭夏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姚芳彬,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是祥,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美琴,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张是祥、被告林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是祥、被告林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是祥立即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金231657.3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947.22元、罚息5853.28元及复利19.44元,该日之后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张是祥赔偿招商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754元;以上二项暂计金额为248231.24元。3、判令林美琴对张是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张是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91084027589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张是祥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张是祥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到2016年8月26日止;张是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张是祥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62×××06)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发生纠纷由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2013年8月26日,林美琴作为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出具了编号为139999591084027589《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林美琴自愿为张是祥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招商银行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张是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在授信期间内,招商银行可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分次向张是祥发放贷款,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各具体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还约定了本担保书自林美琴签署后生效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2015年9月11日,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张是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8150908793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是祥向招商银行贷款2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到2016年8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4.60%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即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200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若张是祥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张是祥采用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商银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账号为62×××06的账户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每月26日为扣款日;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例如张是祥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招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张是祥提前归还贷款及/或停止发放张是祥尚未使用的贷款;在张是祥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张是祥全数负担;违约事件,张是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例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发生任一种违约事件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张是祥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以及由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同日,招商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张是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张是祥对《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签字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每月26日为扣款日,并委托招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收款方张是祥的账户(账号为62×××06)。自2016年3月起,张是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有权对张是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宣布张是祥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收取利息、罚息及复息,同时要求张是祥全额承担由此而使招商银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截止于2016年10月19日,张是祥仍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231657.30元、利息947.22元、罚息5853.28元及复息19.44元未还,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依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林美琴应当对张是祥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特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754元。为此,招商银行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关于管辖权之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招商银行提交1、编号为139999591084027589的《个人授信协议》,2、编号为8150908793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4、编号为139999591084027589《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已出账单列表、欠款信息统计表,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张是祥、李美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招商银行庭审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张是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招商银行依约向张是祥发放贷款250000元,但张是祥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张是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1657.30元和利息947.22元、罚息5853.28元、复利19.4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要求张是祥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754元,本院酌情支持5023元。林美琴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张是祥贷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有关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招商银行要求林美琴对张是祥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是祥、林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31657.3元和利息947.22元、罚息5853.28元、复利19.4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张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5023元;三、林美琴对张是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是祥、林美琴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3元,由张是祥、林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