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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7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俊芳、张宗良与唐颖、顾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俊芳,张宗良,唐颖,顾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7694号原告:严俊芳,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宗良,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颖,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佳敏,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严俊芳、张宗良诉被告唐颖、顾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俊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唐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被告顾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10万元;2.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共同支付两原告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唐颖称顾佳敏经营的“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给予年化30%的借款利息,并且唐颖提出以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的方式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因严俊芳与唐颖是朋友,故两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2015年9月12日和13日严俊芳让张宗良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唐颖转账了100,000元,唐颖之后按照“投资分红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宗良支付了一部分的借款利息7,500元。到了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两被告表示无力支付并表示本金会马上归还,但是之后,顾佳敏开设的“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人去楼空,两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已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唐颖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是民间借贷,借款的主体不是本案的两被告,而是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实际借款人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为被告顾佳敏,因为当时唐颖作为顾佳敏的妻子,考虑到公司进出账方便,所以向原告出示了自己的私人账户,唐颖的账户确实收到了原告诉称的款项,但是这笔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经营。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还有其他几个实际合伙人,两被告也告知过其他合伙人公司有本案的这笔借款。公司借款之后,唐颖也用自己的账户代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分红,因此原告诉请中应该扣除已经收到的分红。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5%,该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唐颖不同意支付。顾佳敏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和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形成的也是入股协议,并非借贷关系。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出资款10万元,是通过唐颖账户代收的,后来也通过唐颖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分红,之所以用个人账户是为了资金往来方便。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将钱款用于公司经营了,主要是用于支付公司欠付的供应商材料费、场地费和房租等。两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4月5日协议离婚,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顾佳敏系法人代表。本案的经济往来是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并非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投资分红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该协议书中有如下内容:“甲方: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乙方:严峻芳(投资方)。甲方现因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10万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在相互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特签订本协议书。第三条: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10万元整,此资金由甲方自助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年度30%给予乙方分红……”协议书下方有甲方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严俊芳签名及手印,顾佳敏作为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亦在协议书中签名。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补充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每季度12日领取7500元,作为分红资金,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5年9月12日,原告张宗良向被告唐颖转账35,00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张宗良向被告唐颖分别转账40,000元、2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万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唐颖向原告张宗良转账7,5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投资分红协议书、补充合同、中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严俊芳与被告唐颖的及顾佳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和唐颖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唐颖向原告借款,并未提及是公司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和公司无关,是两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另表示,因为原告向被告唐颖催讨,唐颖一直躲避,所以原告在和顾佳敏微信聊天时候,顾佳敏表示其会负责,表示会让其父亲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唐颖表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唐颖之前曾向原告借过款,是个人借款,但是借款是书写了个人的借条的,同时唐颖还需把贵重物品质押在原告处,也不需要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公司的借款,原告对公司借款是知情的,且本案的10万元没有写个人借条而是和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且约定了利息,并不符合两人之前借款的习惯。被告顾佳敏表示,原告对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的情况是知道的,双方对投资的利息、分红都是有约定的,原告知道自己款项是投资于公司的。当时原告和公司约定投资时间为1年,但是时间没有到,原告要求拿回投资款,被告作为法人代表想办法处理此事,所以在微信中说了让自己父亲写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并非两被告个人,且协议书的名称、主文的措辞亦不符合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常规用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上海金沙印象婚庆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与其本案中陈述存在矛盾。在两被告已对用个人账户收款的原因及款项实际用途做了相应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俊芳、张宗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严俊芳、张宗良已预缴),由严俊芳、张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