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阳某、谭某(两人均判刑)乘坐车牌号为湘E37B**黑色本田雅阁小车从湖南省隆回县来到本县易俗河镇城区,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汽车开锁工具技术开锁,盗窃路边停放的小轿车车内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688元。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同案犯阳某、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阳某、谭某(两人均判刑)乘坐车牌号为湘E37B**黑色本田雅阁小车(系阳某从邵阳市隆回好运出租车行租赁,由谭某驾驶)从湖南省隆回县来到本县易俗河镇城区,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汽车开锁工具技术开锁,盗窃路边停放的小轿车车内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6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谭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车搭载周某、阳某来到本县易俗河镇金桂路金城附近,利用网上购买的汽车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金城辅道上车牌为湘C6BB**的别克轿车后备箱内两条和天下香烟、一条软蓝芙蓉王香烟、六包软蓝芙蓉王香烟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2728元。2、2016年1月7日下午4时许,谭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车搭载周某、阳某来到本县易俗河镇天成酒店附近,利用网上购买的汽车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天成酒店前坪的车牌为湘C691**的黑色奥迪小轿车后备箱内一条和天下香烟、三瓶五粮液酒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2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同案犯阳某、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本院(2016)湘03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