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98号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宝林。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2400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场出具借据一支,约定2个月还清,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折月利率2.08%),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所打的借条一支,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同时有保证人刘某某的签名,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从2015年4月16日起每月付原告温某某利息2700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签名,同时记载有2016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付原告温某某利息2000元及2017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付原告利息43000元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付原告利息45000元的事实;3.山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支,证明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某某1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刘某某用了2万元,已归还原告,被告王某某用了8万元,原约定月利率3%,后因还不了,将所欠利息与本金合计后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打下借条,在8万元的本金基础上按月利率3%算是每月利息2400元,双方商定后约定为每月利息2700元,而不是直接借款13万元。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某某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付利息2700元,同日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付原告温某某利息200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王某某付原告利息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后所打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700元,超过每年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既未约定保证份额,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45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