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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淑英与黄某2、黄子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吴淑英,黄某2,黄子俊,黄某1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78号原告:吴淑英,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婷,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2,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住义乌市。被告:黄子俊,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某1,男,201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吴淑英与被告黄某2、黄子俊、黄某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2、黄子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修江、郑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2、黄子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英起诉称:原告和黄允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结婚,且育有长子黄子俊,次子黄某1。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归女方及黄子俊所有”。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吴淑英及黄允义两人。在原告吴淑英与黄允义离婚后,黄允义未协助原告及黄子俊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17日,黄允义因病去世。被告黄某2、黄子俊、黄某1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第一被告黄某2主张继承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与原告吴淑英在房屋归属、使用、收益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其和黄允义的离婚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且自离婚之日2011年3月18日始,原告及黄子俊就对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且第一被告从未提出房屋权属异议,所以可以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吴淑英和黄子俊所有。而黄允义因病去世在后,且上述房屋不属于黄允义的遗产范围,所以就不存在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第一被告当然也不能基于继承关系取得上述房屋的部分份额。现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吴淑英和黄允义于2011年3月1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当中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归女方及黄子俊所有”的条款有效。第二次庭审,补充事实如下: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房屋四间半两层楼原系黄克灿、黄克灿的女儿黄某2、黄克灿的女婿赵仍厚、黄克灿的外孙黄允义四人共同所有。199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黄克灿的法定继承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手续,确定被继承人黄克灿的遗产由黄某2继承。1999年6月15日,黄某2、赵仍厚、黄允义、黄银丽就该房屋达成析产约,并确定该房分给黄允义所有,这就是诉争房屋的来源。被告黄某2、黄子俊、黄某1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淑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不动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前大路31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淑英、黄允义。证据二、2011年3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核对件),证明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归女方及黄子俊所有”。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核对件)、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黄允义死亡。证据四、证明一份(核对件),证明黄某2、黄子俊、黄某1系黄允义第一顺位继承人。证据五、继承权公证书一份(核对件),析产约公证书及所附析产约(核对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证据��、2011年3月4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011年3月17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1年3月18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1、黄允义和吴淑英于2011年3月4日离婚,并于2011年3月17日复婚,再于2011年3月18日离婚的事实;2、2011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确定涉案房屋归属原告及黄子俊、黄某1所有,后因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等相应手续,所以黄允义和吴淑英于2011年3月18日的离婚协议中确认涉案房屋归属原告及黄子俊所有的事实。被告黄某2、黄子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淑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淑英与黄允义于199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育有长子被告黄子俊(1996年10月15日出生),次子被��黄某1(201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黄某2系黄允义之母。黄允义于2015年1月17日因病死亡。黄允义之父赵仍厚先于黄允义死亡。原告吴淑英与黄允义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归女方及黄子俊、黄某1所有;……”。后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复婚,后又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归女方及黄子俊所有;……”1999年6月10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99)浙义证民字第1337号《继承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黄克灿,男,一九一二年八月廿五日出生,生前住义乌市××城镇前××号。继承人:黄美香,女,一九三四年十月六日出生,现住义乌××城镇前××号,是黄克灿的女儿。黄月香,女,一九四〇年九月廿三日出生,现住义乌市××城镇前大路××号,是黄克灿的女儿。黄某2,女,一九五〇年七月十五日出生,现住义乌市××城镇前××号,是黄克灿的女儿。朱健程,男,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现住义乌市××城镇下山头村××号,是黄克灿的外孙。朱健洪,男,一九七七年九月五日出生,现住义乌市××城镇下山头村××号,是黄克灿的外孙。朱健娟,女,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日出生,现住义乌市××城镇下山头村××号,是黄克灿的外孙女。查被继承人黄克灿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因病死亡,生前与女儿黄某2、女婿赵仍厚、外孙黄允义的共有财产房屋四间半二层楼(座落于稠城镇前大路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共有财产的四分之一为死者黄克灿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死者黄克灿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但死者的父母先于死者死亡,死者的妻子也先于死者死亡,死者的女儿黄红妹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先于死者死亡,遗有子女三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女儿黄红妹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儿子朱健程、朱健洪、女儿朱健娟三人共同代位继承,因继承人黄美娟、黄月香、代位继承人朱健程、朱健洪、朱健娟均自愿放弃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故死者黄克灿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黄某2继承。”1999年6月15日,黄某2、赵仍厚、黄允义、黄银丽签订《析产约一份》,载明:“立约人黄某2、赵仍厚夫妇婚后共生有一子一女,儿子黄允义,女儿黄银丽,现都长大成人,能各自成家立业,经与子女共同协商同意,将家庭的部分房屋作一次析产,为恐口说无凭,特立此约为证。一、将座落在稠城前大路31号四间半二层楼(其四至范围和建筑面积以义字第0182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义城国用〈1995〉字第02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准)分拨给儿子黄允义所有管业。二、家庭其他房屋本次不作分拨。三、本析产约经立约人共同签名盖章后生效。本析产约一式三份,立约人黄允义收执二份,市公证处存档一份。”义乌市公证处于1999年5月15日出具(99)浙义证民字第1355号《析产约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析产约系各立约人在义乌市公证处所立,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析产约上立约人的签名、盖印属实。另经本院向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于1999年7月1日办理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允义,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0136**号���上述(99)浙义证民字第1355号《析产约公证书》系办理初始登记的依据。后涉案房屋于2004年4月7日变更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0916**号,其余登记信息未变更。2011年8月1日,黄允义以其本人及原告吴淑英的名义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原告吴淑英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申请书中载明的黄允义和吴淑英的关系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黄允义、吴淑英,权证号码变更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11**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111011**号。2011年11月3日,涉案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允义、吴淑英,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86**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86**号、义乌国用(2012)第001-00098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房屋原系黄克灿、黄某2、赵仍厚、黄允义的共���财产,后黄克灿死亡,经继承,黄克灿的份额由黄某2享有,再经黄某2、赵仍厚、黄允义、黄银丽订立《析产约》,该房屋黄某2、赵仍厚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黄允义,该赠与发生于原告吴淑英和黄允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析产约》明确载明“分拨给儿子黄允义所有管业”,应认定黄某2、赵仍厚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明确只赠与给黄允义,该份额并不属于吴淑英和黄允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黄允义原本享有的房屋份额系婚前取得的财产,亦属于其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于1999年7月1日办理初始登记,亦确认所有权人为黄允义。在2011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黄允义与吴淑英约定“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归女方及黄子俊、黄某1所有”,虽如上文分析,上述房产并非夫妻共财产,但黄允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黄允义的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黄允义与吴淑英、黄子俊、黄某1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上述条款合法有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黄允义作出上述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并未发生变更,故至黄允义、吴淑英登记复婚后又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旧为黄允义,黄允义仍有权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在该《��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前××号的房屋归女方及黄子俊所有”,应认定黄允义对前述赠与合同进行了撤销和变更,该意思表示真实,黄允义与吴淑英、黄子俊重新成立了赠与合同关系,该条款合法有效,但涉案房屋物权变更应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2、黄子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淑英和黄允义于2011年3月1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31号的房屋归女方及黄子俊所有”的条款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