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596号原告赵建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华诉被告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2016年12月9日15时20分,被告王华驾驶粤B×××××号小车,从海丰县城沿324国道往陆丰方向行驶,在324国道696KM+100M处,车辆在右侧超车的过程中碰撞前面由原告赵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邱华平),造成原告及邱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华、邱华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粤B×××××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最高赔偿额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列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21723.8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华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存在无牌无证无戴头盔驾驶摩托车的情形,违反了交通法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由固定收入的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3、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原告提出赔偿25000元,明显偏高,保险公司提出按30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明显偏高,鉴定意见为20000-23000元,医疗机构意见为2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相关标准以15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存在工作事实的证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由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原告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我方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2人护理,我方认为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评残费:根据保险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照伤残等级依法核定;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产生的正式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如需酌情认定,我方认为应按5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人员身份、人数是不确定,由法院依法核准。4、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垫付了9万元的医药费,在法院确定原告损失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5时20分,被告王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海丰县城沿324国道往陆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696KM+100M处,车辆在右侧超车的过程中碰撞前面由原告赵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邱华平),造成原告及邱华平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王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50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2、避免患肢负重,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9093.3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垫付了90000元,被告王华垫付了3436.12元,对以上垫付款项,原告均表示承认。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23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赵兴方,1942年8月12日出生,需赡养年限为6年,原告母亲陈泽珍,1943年8月20日出生,需赡养年限为7年,赵兴方和陈泽珍夫妻共生育赵建林、赵建华、赵建明三个孩子。原告与张兴淑生育两名女孩,赵维凤,1994年8月25日出生;赵维韦,2008年7月12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9年7个月。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至现原告全家在海丰县可塘镇下可塘村租房居住至现,该地区现为城镇规划建设范围,原告女儿赵维韦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就读于海丰县可塘镇中心小学。被告王华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两保险期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司机王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与被告王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590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3、营养费:有相关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医嘱注明需要2人护理的,按2人护理计算,即62987元/年÷365天×150天×2人=51770元,原告请求按5160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致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64天,原告请求按装卸搬运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城镇务工事实,但缺乏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无法提供就近三年来平均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757.2元/年÷365天×164天=15617元;6、交通费:虽无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确实存在,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医治时间较长,酌情5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判断,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更加准确的确定所采用的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9、鉴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酌情按23000元计算;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原告及其家属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5673.1元/年×(6+7)÷3人×30%=33375元;女儿:25673.1元/年÷12月×115月÷2人×30%=36905元,两款合计为70280元,以上各项数额合计581133.3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总和,可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直接理赔,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垫付的90000元,本次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合计为491133.3元,被告王华对上述款项其中的46113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华垫付的医疗费3436.12元,为便民利民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3436.12元。被告王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人民币491133.3元,被告王华对上述款项其中的46113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二、原告赵建华在获得上述赔偿后五日内付还被告王华垫付款人民币3436.1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44元,原告赵建华负担26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武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