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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瑞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龙,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以交通肇事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同年5月26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瑞龙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肇州县X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肇州县X250公路7公里附近时,将行人王某某1撞伤后当场死亡。肇事后,吴瑞龙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死者王某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腹复合损伤死亡;吴瑞龙应当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1应当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瑞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瑞龙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吴瑞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瑞龙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肇州县X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肇州县X250公路7公里附近时,将行人王某某1撞伤后当场死亡。肇事后,吴瑞龙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死者王某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腹复合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瑞龙应当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1应当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瑞龙已向法院提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肇事车辆、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的状况。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该案来源于肇事司机吴瑞龙自己拔打110报警、120急救,之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事故中队民警将其带回县公安局,肇事地点肇州县X250公路由南向北7公里附近。被告人吴瑞龙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涉嫌违法犯罪记录。驾驶人吴瑞龙有证驾驶,准驾车型为B2D,肇事车辆所有人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聂滨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2017年2月26日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提取吴瑞龙血样。被告人吴瑞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尿检呈阴性。3、2017年3月4日二井镇政府民主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某1系民主村孟家店屯农民,身份证号×××,系该村五保户,有两个女儿在河南省长时间无联系,情况属实。2017年3月22日肇源县兴安村证明,证实肇源县兴安村张彦窝棚屯居民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与王某某1均系姐弟、姐妹关系。王某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1954年1月2日出生,住址二井镇民主村孟家店屯。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某4籍证明证实其系丰林公社民主五队居民,郭某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1系夫妻关系,郭某某2、郭某某3、郭艳与被害人王某某1系母女关系。4、证人潘某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1是亲属关系,她一个人居住,老伴郭某某1于2016年7月去世,她有三个子女,大女儿郭某某2,三女儿郭艳在二十多年前被郭某某1送往河南省台前县抚养,我和她们联系不上。老二郭某某3于2016年10月去世,郭某某3没有成家无子女。民主村为王某某1办理了五保户扶助待遇,郭某某1是我父亲的表叔,我和我父亲潘某某2大概从1998年开始照顾王某某1一家三口。5、证人王某某4的证言。证实我们兄妹五人,大姐王某某1,大兄弟王治刚,二兄弟王某某3,三兄弟王某某2。自2015年7月之后没联系过王某某1,她自己生活,有两个子女,十多岁时被郭某某1(王某某1的丈夫)送到南方,我们不知道具体地点,从来没联系过。6、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有能力并愿意做吴瑞龙的保证人。7、被告人吴瑞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2月25日21时许,驾驶大庆市XX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县拘留所还有两公里位置,对面驶来一辆半挂货车,一直用远光灯,这时我突然听到我车前“咣”的一声,听到响声后我踩刹车,车后一百米左右,一个人躺在地上不动,之后我拔打110报警。我当时没看见有行人,车速大约60-70迈,我车靠右行驶,与行人相撞在右侧机动车道上,我有B2D驾驶证。8、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吴瑞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体检报告,鉴定意见:未知名尸体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腹复合损伤死亡。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经DNA检验,送检的不知名血样与王某某3、王某某4、王某某2排除无关个体,支持近亲缘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瑞龙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吴瑞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龙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瑞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瑞龙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瑞龙积极赔偿,提存赔偿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