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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玉坤与乳山市诸往镇姜云志石子厂、王玉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坤,乳山市诸往镇姜云志石子厂,王玉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1985号原告:王玉坤,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市诸往镇姜云志石子厂。负责人:姜云志。被告:王玉春,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256号。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玉坤诉被告乳山市诸往镇姜云志石子厂、王玉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王玉坤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玉坤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