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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昆山融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融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333号原告:昆山融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告:刘勇,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昆山融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工坊公司)、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被告味工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味工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578.59元;2、判令被告味工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56.49元(以74,569.2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18,00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3、判令被告刘勇对被告味工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包装材料印刷的企业。由原告向被告味工坊公司提供纸箱、彩盒等包装物。被告味工坊公司都是以口头形式订货,原告也皆按照被告味工坊公司的要求供货,从未有逾期供货或出现货物质量问题。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味工坊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4,569.29元。同时约定被告刘勇作为被告味工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被告味工坊公司上述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样,2015年11月7日经案外人苏州上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包装公司)和被告味工坊公司结算,被告味工坊公司确认欠上峰包装公司货款18,009.30元。此后,原告和上峰包装公司多次催讨,结算后剩余货款被告味工坊公司皆未能支付,拖延至今。2017年1月6日,原告和上峰包装公司经协商,上峰包装公司将针对被告味工坊公司的18,009.3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味工坊公司、刘勇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函”。原告认为,现被告味工坊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基于被告在答辩中不同意将上峰包装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原告将诉请变更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味工坊公司支付货款74,569.29元;2、判令被告味工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569.2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3、判令被告刘勇对被告味工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2016年5月2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味工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4,569.29元,而且被告刘勇对此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7)苏0612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无效,故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3、原告开具给被告味工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味工坊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18,281.29元。4、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3,712元。被告味工坊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因为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我看到公司仓库内确实有这些产品,而且是大于原告诉请金额的。但是协议签订之后,经我向我的爱人了解,这些产品是有大、小两种规格,而小的规格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是有异议的。另这些产品当初都是由我爱人经办的,而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与我的爱人正在闹矛盾,所以没有核实过。2、对于上峰包装公司转让的债权,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通知,对此我方也不清楚。而且这些债权转让的业务与本案的业务是与两家公司发生的,故对于该部分债权转让的款项,被告是不同意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被告刘勇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味工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上面被告味工坊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刘勇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刘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协议书》上面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该组证据中的发票,被告公司已经登记过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没有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故视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味工坊公司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味工坊公司提供纸箱、彩盒等包装物。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味工坊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218,281.29元。被告味工坊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44,070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53,642元、2015年7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味工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3,712元。被告味工坊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74,569.29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味工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刘勇作为丙方,三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4,569.29元,乙方承诺上述货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丙方刘勇作为保证人,自愿就乙方上述货款偿还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等内容。但两被告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味工坊公司欠原告货款74,569.29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被告味工坊公司的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味工坊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勇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味工坊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其亦未能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故被告刘勇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味工坊公司提出,其没有核实清楚就将其他公司的产品计算在原告处,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被告味工坊公司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味工坊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味工坊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50%的标准计算利息,对该标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降低其诉讼请求,依照规定,降低诉请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当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融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569.29元;二、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融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4,56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勇对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刘勇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计905.50元,由被告上海味工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