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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小斌与周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斌,周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078号原告张小斌,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周作奎,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小斌诉被告周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王小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斌诉称:被告周作奎于2014年6月26日、11月2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作奎立即偿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小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周作奎向原告张小斌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周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核实,原告张小斌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周作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小斌借到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收到借款现金同时被告向原告签写借条两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与还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作奎立即偿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小斌与被告周作奎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作奎两次向原告张小斌借到现金共计1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故借款人周作奎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张小兵要求周作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张小兵要求被告周作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作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慧彬代理审判员  刘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