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立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鸿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立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鸿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901号原告:天津市宝立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鼎盛大厦1607-1。法定代表人:王宝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该公司法务。被告:刘鸿月,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宝立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鸿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宝立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宝立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