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明芳与刘福云、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芳,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福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202号原告:马明芳,女,198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29680374H,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善,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云,男。原告马明芳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集团公司)、刘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与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42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208项目部安装监控,安装器材由原告提供,费用据实结算。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据。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塔建集团公司208项目部的欠据三份,上面有被告刘福云的签字及盖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设备安装费的事实。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塔建集团公司未授权被告刘福云以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安装协议,事后被告塔建集团公司也没有追认,被告刘福云出具的欠据亦不能代表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综上,被告塔建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被告刘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刘福云安装监控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刘福云向原告出具欠据三张,分别为:1、2013年7月2日,欠监控费25500元;2、2014年12月3日,欠监控器材费10830元;3、2015年10月20日,欠耗材费6500元;欠据上有被告刘福云的签字及盖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刘福云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刘福云安装了监控设备,被告刘福云给原告出具欠据三份,证实被告刘福云认可原告给其安装监控设备并拖欠原告承揽费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福云既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就应当依照欠据约定的数额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云支付拖欠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云不是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其要求原告为其安装监控设备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的追认,故被告刘福云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及出具欠据的行为,不应由塔建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福云虽是被告塔建集团公司208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原告为被告刘福云安装监控设备的工地并非全部是由被告塔建集团公司承建,原告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每个工地的承揽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塔建集团支付监控设备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明芳设备安装费42830元;二、驳回原告马明芳对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已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刘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许静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