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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佩珊、顾志宏等与丁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珊,顾志宏,顾志伟,顾爱玲,丁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424号原告:陈佩珊,女,192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顾志宏,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顾志伟,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顾爱玲,女,194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仙龙,男,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佩珊、顾志宏、顾志伟、顾爱玲为与被告丁仙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丁仙龙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仙龙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佩珊、顾志宏、顾志伟、顾爱玲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4月2号,被告丁仙龙立据向顾积春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另查明,顾积春于2002年5月9日死亡,其妻子为原告陈佩珊、其子女为原告顾志宏、顾志伟、顾爱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仙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佩珊、顾志宏、顾志伟、顾爱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6%自199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 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