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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将华与颜海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将华,颜海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85号原告:李将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蔵,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海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润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将华与被告颜海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蔵与被告颜海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500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最终金额以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1号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11月13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2号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受让原告在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持有的各12.5%的股权,转让价款均为1875万元,且应在六个月内付清。均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三个月未超过六个月的,被告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湖南省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该笔贷款还本付息的责��,剩余的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该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一方应按被告已付股权转让款0.5%每日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没有履行上述1900万元贷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支付剩余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2号股权转让协议后第八天与其他股东达成“同进同出”的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相悖,后骗取被告为其贷款,原告有欺诈之嫌,导致交付股权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造成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2号《股权转让协议》;2、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事实错误,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8.4297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鸿海公司设立于2011年11月17日,工商登记股东持股情况为:曾敏华持股37%,叶晨光持股38%,原告持股25%。鸿海公司设立至今合法存续。2014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被告以1875万元受让原告持有的鸿海公司12.5%的股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之内付清股权转让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鸿海公司剩余的12.5%股权,转让价款为1875万元,约定该款应于合同签订后六个月之内付清。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超过三个月未超过六个月支付转让款的,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尚欠2850万元整,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以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60**号)房产作抵押,向湖南省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900万元,用于偿还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剩余股权转让款在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自贷款款项付至原告账户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以被告已付股权转让款全款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本案立案受理后即2017年4月12日向鸿海公司的其他股东曾敏华、叶晨光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股东曾敏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回函,表示不同意转让,股东叶晨光未作回函。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股权转让通知、顺丰快递单及查询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调解协议,被告抗辩该证据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辩称2号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情形,导致其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基于对方的虚假陈述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2号股权转让合同最后附加的条款中约定“甲方转股未经鸿海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证明被告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转股行为是知情的,即被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不能据此抗辩合同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颜海宾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待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期满后若其他股东不购买的即视为同意转让。从本案证据来看,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负有为被告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原告在签订2号协议后未及时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导致涉案的股权尚未达到转让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阻却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在2号股权转让合同中违约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颜海宾在2号股权转让合同中不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实际支付了908.4297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其中3万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今收到被告杂费3万元”)及银行的客户回单,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及银行进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另支付的54297元系其为1900万元贷款所偿还的利息,综上,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9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被告已经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支付1号股权转让合同的剩余股权转让款975万元逾期利息442.65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为975万元×2%÷30×681天=442.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颜海宾在开庭时提出解除2号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抗辩意见,但未就解除上述合同的主张提出反诉,故上述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禁止原告股权转让行为的问题,首先,该股东会决议不等同于鸿海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决议既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也未依该协议的内容明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外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次,1号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受让鸿海公司49%的股权,并成��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不是该股东会决议第5条中指称的第三方,2号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股东会决议第5条的规定,未破坏鸿海公司的人合性。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的阻却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鸿海公司的其他股东曾敏华、叶晨光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叶晨光未作答复,曾敏华虽表示不同意转让,但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截至2017年5月13日止,2号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从本案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无法实际判定《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另,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的违约金应分为两部分:1、被告颜海宾因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2017年5月12前颜海宾仅就1号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构成部分违约,因而不应适用《补充协议》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整体违约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1号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违约方应按每日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对975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应按每日5000元计算,共计330万元(2015年7月10日到2017年5月22日5000元×660天=330万元);2、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按乙方已付股权转让款即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基于双方当事人对1号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过按月息2%计算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违约金可参照该标准计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号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条件成就时未达成履行合意,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整体违约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91.4666万元(2800万元×2%÷30×49天=91.466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海宾十日内按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原告李将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75万元及逾期利息442.65万元、违约金330万元;二、被告颜海宾十日内按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李将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875万元及违约金91.4666万元;三、如被告颜海滨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00元,财产保���费5000元,由原告李将华负担94233元,由被告颜海宾负担220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军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鑫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