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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正龙、叶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龙,叶娟,徐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龙,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杨,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娟,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渊,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小英,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徐正龙因与被上诉人叶娟及原审被告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杨、被上诉人叶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正龙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叶娟对徐正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叶娟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不清,徐正龙与叶娟并不认识,是帅炳富以叶娟的名义与徐正龙建立借款关系,帅炳富实际系叶娟的代理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经全部通过帅炳富归还,其金额远远大于叶娟自认的203600元;2、帅炳富并非本案的案外人,而是叶娟的代理人,徐正龙委托案外公司向帅炳富的转款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叶娟辩称:帅炳富与徐正龙之间本身就存在大量的借款关系,徐正龙向帅炳富的转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徐小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正龙偿还叶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徐小英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叶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正龙、徐小英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叶娟与徐正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叶娟向徐正龙提供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日第二日起,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徐小英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对该笔借款由徐小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权利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责任的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8月26日由徐小英与叶娟签订保证合同,再次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予以确认。2014年8月26日叶娟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62×××80账号向徐正龙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西区支行的62×××16的账号转账支付600000元。同日,由徐正龙、徐小英出具借据对借款予以确认。庭审中,叶娟认可徐正龙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182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21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217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21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217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203600元。但认为与徐正龙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故上述支付的均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网上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叶娟与徐正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叶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徐正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叶娟诉请徐正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叶娟与徐正龙在合同已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徐正龙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亦有约定,因双方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叶娟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叶娟对徐正龙已支付款项203600元中,因此对借款期间超过月利率1.5%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依法予以抵扣本金,对徐正龙2016年2月5日、6日两次归还的100000元,叶娟未递交证据证实其为支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对本金的归还。截止2016年2月6日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41680.44元。从叶娟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徐正龙欠到叶娟利息、违约金共计103541.44元。徐小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上述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小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徐正龙应当向叶娟归还本金441680.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徐小英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1680.44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到2016年2月6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103541.44元和2016年2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016年2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1680.4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徐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0元、保全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960元。上述费用叶娟承担2000元。由徐正龙、徐小英承担119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正龙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帅炳富与徐正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徐正龙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给帅炳富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本案叶娟的借款。叶娟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帅炳富与徐正龙之前还有其他借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叶娟提交了:1、2015年5月28日徐正龙签字确认的《到期借款催收通知书》,2、2014年7月31日帅炳富与徐正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8日帅炳富与徐正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帅炳富与徐正龙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徐正龙质证认为,对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无异议,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帅炳富与徐正龙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叶娟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徐正龙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在对该证据未经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是否真实不予认定,案涉当事人可另行对此主张权利,在帅炳富与徐正龙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徐正龙也不能仅凭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正龙向案外人帅炳富的转款是否全部系本案的还款。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叶娟和徐正龙,在徐正龙无证据证明叶娟委托案外人帅炳富代为收款的情况下,除叶娟自己认可的帅炳富代收的款项外,徐正龙主张其他款项均为归还叶娟的还款无合同依据;其次,徐正龙向法庭举出的双方认可的证据也能证明徐正龙与帅炳富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虽然叶娟出具证据的其他两笔徐正龙与帅炳富的借款双方存在争议,但在该证据是否真实未予确定的情况下,徐正龙主张全部系归还叶娟的借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徐正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徐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