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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邱中原交通肇事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中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中原(曾用名邱远),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全某,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系原审被告人邱中原的妻子。辩护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中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桂09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中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中原及其法定代理人全某、辩护人卢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2日11时50分,被告人邱中原驾驶桂R×××××号小型汽车由容县容州镇往容县松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1线80km+50m处,在躲避路边由容州镇往松山镇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时,车辆失控翻到路边并碰撞到李某,致李某在现场死亡。事故发生,邱中原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天在容县松山镇儒地村六冲队鸡嘴冲被公安民警抓获。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中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廖某、韦某的证言,抓获说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邱中原的供述等。原判另认定:1、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邱中原赔偿丧葬费27492元给被害人的家属。2、2017年1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邱中原进行评定:邱中原被刑事拘留后,患拘禁性精神病,交通肇事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邱中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邱中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邱中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邱中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邱中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邱中原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逸;2.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中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误,因邱中原被逮捕,其没有获得申请复核的权利;3.案发前邱中原已存在精神异常,在刑事拘留后被鉴定患有拘禁性精神病,其在关押期间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邱中原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邱中原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邱中原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押犯罪嫌疑人身体检查表,容县人民医院血液分析报告单、心电图、DR诊断报告、B超检查报告,公安机关讯问邱中原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以证明邱中原在被看守所收押前身体并无异常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案发当天对邱中原询问时,邱中原对案发的整个经过能够完整叙述且思路清晰,言语表达流畅,神情自然放松,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出现精神障碍的特征,其描述案发当时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邱中原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邱中原在案发前即2016年10月16日在桂平市中医院就诊的病历本,卫生所处方笺,邱中原的父亲邱成南患有精神病史的病历本,110处警现场回执单,欲证明邱中原家族有精神病史,邱中原在案发前因精神异常曾到医院就诊治疗,案发当天因邱中原精神异常外出,其家人曾于当天的0时24分报警求助。经二审庭审质证,邱中原在案发前即2016年10月16日在桂平市中医院就诊的病历本,只能证明邱中原患有“不寐”病;卫生所处方笺只能证明邱中原于2016年10月曾在一私人诊所就其患有“失睡症,精神分裂”在该诊所就诊;邱中原的父亲邱成南患有精神病史的病历本,只能证明邱中原的父亲邱成南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邱中原在案发时存在着精神异常,致使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不能证明邱中原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对邱中原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邱中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邱中原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邱中原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逸。经核查,邱中原的上述辩解,在原审法院已提过,原判已就根据邱中原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认定邱中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没有察看被害人伤情,便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缉布控抓获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了详细、充分的论证,该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邱中原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上述所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邱中原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中原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误;司法机关故意逮捕邱中原,导致其没有获得申请复核的权利。经核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邱中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客观、真实,邱中原在一审、二审期间未能举证或提出充足的理由说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程序或客观上具有不当之处,故原判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中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恰当的。交警部门在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后,于当天送达给邱中原,而邱中原并没有按事故认定书告知的日期,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邱中原是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的,即司法机关并非是在复核期间内对邱中原逮捕的,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邱中原及其家属提出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非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而是邱中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邱中原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上述所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邱中原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案发前邱中原已存在精神异常,在刑事拘留后被鉴定患有拘禁性精神病,其在关押期间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邱中原不应负刑事责任。经核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邱中原发生交通肇事前无精神病,被刑事拘留后,患有拘禁性精神病,交通肇事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证人证言、抓获说明、破案经过,以及邱中原在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审、二审庭审的供述及表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邱中原在案发时存在着精神异常,致使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不能证明邱中原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邱中原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上述所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中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邱中原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邱中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邱中原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