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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国秀与潘碧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秀,潘明武,潘碧朝,潘安良,黄大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295号原告:李国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华。系原告李国秀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伯衡,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武。被告:潘碧朝。系被告潘明武之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艳,邵阳市风帆文化传媒公司职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安良。系原告李国秀女婿。被告:黄大跃。系被告潘明武妹夫。原告李国秀与被告潘碧朝、潘明武、潘安良、黄大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国秀与被告潘碧朝、潘明武、黄大跃不服,均提起上诉。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宋阳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敏(主审),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潘安良、黄大跃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华、钟伯衡,被告潘碧朝、潘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芳艳、被告黄大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安良经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秀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潘明武母亲去世,在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的责任山里葬坟,原告在阻止的过程中,被告潘碧朝挥动拳脚将原告打倒在地。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潘碧朝、潘明武赔偿原告李国秀医疗费47423.7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车旅费89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29759元,误工费1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672.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国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国秀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潘碧朝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潘明武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雀塘镇柳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高速公路征地占用潘家坟山向原告支付征地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李国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情况;证人曾姣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雀塘塑料破碎厂做事及收入状况的事实;证人潘忠海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潘碧朝打伤原告李国秀的事实;证人潘国祥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潘碧朝打伤原告李国秀的事实;证人罗国正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葬坟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罗爱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雀塘塑料破碎厂做事及收入状况的事实;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治情况;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的(2013)鉴字第548号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继续治疗时间;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的(2014)鉴字第060号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国秀购买西药的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西药治疗伤情的情况;原告李国秀的住院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情况;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情况;租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从雀塘前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租车开支情况;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仍在医院的门诊治疗的情况;雀塘镇柳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高速公路征地占用潘家坟山向原告支付征地赔偿款的事实;证人刘国民、潘玉兰、朱华平的证言,拟证明潘家坟山是原告承包的责任山的事实;被告潘碧朝、潘明武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没有关联,应由潘安良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被告潘明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葬坟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潘自平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葬坟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罗国正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葬坟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潘贞祥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葬坟发生纠纷的情况;对被告黄大跃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葬坟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潘享年的证言,拟证明潘家坟山历来是潘家祖坟山的事实;证人潘吉生的证言,拟证明潘家坟山历来是潘家祖坟山的事实;证人潘更生的证言,拟证明潘家坟山历来是潘家祖坟山的事实;潘氏族谱一份,拟证明潘家坟山历来是潘家祖坟山的事实。被告潘安良、黄大跃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碧朝、潘明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14、15、16、17、18、1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致伤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等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12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国秀所作的两份法医鉴定书,均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申明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潘碧朝、潘明武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并未否认潘家坟山系原告责任山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4、15、16、17、18、19,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19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原告诉称是被告潘碧朝在争执中挥拳将自己打伤,而被告潘碧朝、潘明武均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秀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证人潘忠海、潘国祥、罗国正的证言,经审查,其中直接证明李国秀被潘碧朝打伤的,有潘忠海与潘国祥的证言,证人罗国正讲自己没有看清李国秀的受伤经过。被告潘碧朝、潘明武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证人潘自平、罗国正、潘贞祥的证言,在一审时还申请了证人潘忠海当庭做证,潘忠海在当庭做证时否定了向李国秀作证时陈述的看到李国秀被潘碧朝打伤的事实,讲自己并未看清李国秀是如何受伤的;证人潘自平系柳塘村的村支书,原、被告均认可其一直在纠纷现场,潘自平证明李国秀在上前劝阻正在发生扭打的潘安良与黄大跃时,被潘安良与黄大跃撞倒在地受伤;证人罗国正否定了向李国秀作证时陈述的自己并未看清李国秀是如何受伤的事实,反映李国秀是上前劝阻潘安良与黄大跃时,被潘安良与黄大跃撞倒在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潘国祥的证言,经本院审查,发生纠纷时证人潘国祥所处的位置是在自己房屋前,而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潘家坟山上,两地距离几百米,证人能否清晰看到离自己家几百米开外的潘家坟山上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形,存有疑点。而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潘自平、罗国正、潘贞祥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三位证人一直在纠纷现场,证人潘自平、罗国正、潘贞祥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潘国祥证言的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李国秀是上前劝阻潘安良与黄大跃时,被潘安良与黄大跃撞倒在地受伤事实。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潘明武母亲去世,按当地习俗应埋葬在雀塘镇柳塘村潘家坟山,潘家坟山也是原告李国秀承包的责任山。2013年9月17日,被告潘明武、潘碧朝请罗国正(当地俗称地仙,为亡故者择地下葬的风水先生)、潘贞祥去潘家坟山看地,在准备开山动土时,原告李国秀及其丈夫杨合泥赶到现场。原告李国秀讲:“这是我的责任山,你们开山葬坟没有事先通知,这种作法不合情理。”被告潘明武接嘴讲,这坟山是潘家坟山,不是杨家坟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潘碧朝见状,立即打电话要求村书记潘自平赶到现场来调解,原告李国秀的女婿潘安良及女儿得知后赶到现场,被告潘明武的妹夫黄大跃闻讯后也赶到争执的现场,村书记潘自平到达现场后正做双方调解工作,潘安良与黄大跃为葬坟一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李国秀见状上前劝阻时,被扭扯中的潘安良与黄大跃撞倒在地受伤,后被旁人扯开,尔后潘自平向雀塘派出所报案。原告李国秀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9975.8元、门诊治疗费7288元(其中2058元在后续医疗费范围内)。2013年11月5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原告李国秀伤情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中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腰椎骨质增生,L2/L5椎间盘变性。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2月8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秀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门诊继续治疗休息5个月,医药费5000元。择期取内固定器治疗时间一个月,医药费8000元,二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雀塘塑料破碎厂做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界定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5205.8元(住院治疗费39975.8元、门诊治疗费5230元);2、后续医疗费10058元(根据鉴定意见自2014年2月8日起门诊继续治疗休息5个月,医药费5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2058元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2058元,加取内固定器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500元(40520元/年÷365天×15天=1665元,但原告起诉1500元,本院认定1500元);5、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1300元鉴定费票据,但只起诉1100元,本院认定1100元);6、车旅费,原告未提供正式车旅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误工费7598元(25212元/年÷365天×11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从事劳动,计算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9、残疾赔偿金26156元(10060年/年×13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酬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李国秀的各项损失共计99567.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坟山纠纷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被告潘明武由于母亲去世需要开山葬坟,按农村约定俗成的风俗应葬在潘家坟山,但潘家坟山已是原告李国秀承包的责任山,被告潘明武、潘碧朝理应事先知会原告李国秀。二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开山葬坟,从而引发此次纠纷,对此二被告应负本案起因之责;二被告按农村约定俗成的风俗葬坟在潘家坟山,原告李国秀本应尊重习俗,行以方便,却在二被告请地仙择地时,强行阻拦,引发纠纷,原告亦应负本案起因之责;原、被告在因葬坟发生纠纷并已通知村干部到达现场进行调处的情况下,理应平息事态,等候村干部的调处,但原告李国秀与被告潘明武、潘碧朝均未能做好各自亲属的工作,放任被告潘安良与被告黄大跃在现场争执并进而发展至相互扭打,原告李国秀与被告潘明武、潘碧朝对纠纷的扩大均负有责任;被告潘安良与被告黄大跃相互扭打时,将前去劝阻的原告李国秀撞倒受伤,被告黄大跃、潘安良均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由被告潘明武、潘碧朝共同承担原告李国秀2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大跃承担原告李国秀35%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安良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国秀自负5%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秀医疗费45205.8元,后续医疗费1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车旅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误工费7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9567.8元,由被告潘碧朝、潘明武赔偿24892元,由被告黄大跃赔偿34848元,由被告潘安良赔偿34848元,原告李国秀其余经济损失自负。二、驳回原告李国秀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潘碧朝、潘明武、黄大跃、潘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潘碧朝、潘明武、黄大跃负担420元,被告潘安良负担245元,原告李国秀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阳龄审判员  李 妮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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