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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强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7)3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朱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强饮酒后无证驾驶云A×××××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昆明市官渡区向化村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某、况某某撞倒后逃逸。后于当日22时报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重伤二级,被害人况某某未做伤情鉴定。经认定,此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李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致,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其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住院费用等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况某某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在事发后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支付了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强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晨& # xB;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张   青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