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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超与张国艳、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张国艳,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374号原告:马超,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黄县建设路与工业西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信用代码91410527661894128P法定代表人:张义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肖亮,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地址:内黄县振兴路98号。注册号410527300003209负责人:申秀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超被告马国艳、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追加田肖亮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肖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1596.6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21时10分,马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陵口镇货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东路××(货场路)××口镇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撞上张国艳由东向西停放在该道路上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普通重型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马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负主要责任,张国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冶疗,现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国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田肖亮、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没有异议,主车为豫E×××××重型半牵引车,挂车为豫E×××××,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赔偿清单,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田肖亮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国艳系田肖亮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在此事故中田肖亮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0000元,但没有手续,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确定保险关系和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超过30%,并进行医保审核。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偏高,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车主垫付款应当计入赔偿总额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金额并扣除10%的非医保。对伙补认可18元/天,营养认可15元/天,护理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不认可,施救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21时10分,原告马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陵口镇货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东路××(货场路)××口镇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撞上张国艳由东向西停放在该道路上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普通重型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马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负主要责任,张国艳负次要责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普通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后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2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张艳国系被告田肖亮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普通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欧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负主要责任,张国艳负次要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普通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并要求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欧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误工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673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经审查,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损伤,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2000元,按照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8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069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854元,余款8839.6元,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三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本院调整被告应负40%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3536元。被告田肖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于返还。另被告张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390元,并返还被告田肖亮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5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被告田肖亮负担115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返还款中扣下直接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道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