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文焕与马述平、朱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焕,马述平,朱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158号原告:王文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述平。被告:朱萍。原告王文焕与被告马述平、朱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述平、朱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30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江苏怡味莲朗伯原法定代表人万骅霆因经营所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900万元,在被告马述平要求下,原告委托马述平向万骅霆收取委托款项后只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对于剩余380万元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被告马述平对原告避而不见,未交还上述款项。2015年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然被告马述平仍未按和解协议给付款项。被告马述平与被告朱萍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述平、朱萍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开庭记录、和解协议、离婚审查登记表。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焕与被告马述平系朋友关系,因江苏怡味莲朗伯原法定代表人万骅霆因经营所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900万元,2012年,原告王文焕委托马述平向万骅霆追讨借款,后马述平将900万元的借款要回,但并未全部支付给原告王文焕,只给付520万元。因被告马述平未退还余款380万元,原告王文焕于2014年12月24日以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后经调解,原告王文焕与被告马述平就380万元的款项达成和解,并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被告马述平对所欠38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同意马述平按260万元还款,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给付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60万元;如果被告马述平未按协议足额给付,则王文焕对放弃的部分不予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马述平仅支付了50万元,此后,被告马述平一直未能偿还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王文焕与马述平刑事自诉案件的卷宗材料,案外人万华霆陈述其于2013年上半年就将900万元全部付清。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焕委托被告马述平向案外人追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述平接受委托后,已经向案外人追讨900万元的借款,其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将追讨的债权返还给原告王文焕,但被告马述平未足额返还,双方于2015年7月7日调解,被告马述平对所欠原告王文焕380万元予以认可,并形成调解协议,被告马述平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嗣后仅支付了50万元,对于余款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马述平负有给付义务。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王文焕要求两被告偿还3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述平、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焕3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人民陪审员 时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