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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英忠与牟俊祥、张超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忠,牟俊祥,张超军,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明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445号原告:付英忠,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牟俊祥,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超军,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明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明家村。负责人:王建春,村委负责人。原告付英忠与被告牟俊祥、张超军、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明家村民委员会(下称明家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忠、被告牟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超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英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牟俊祥辩称,2001年村里借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大牟家村民委员会(下称大牟村委会)10000元用于缴纳泊头镇政府的提留,几年以后大牟村村委主任牟旭芳称所借款项是付英忠的钱,后来偿还了大牟村委会5000元,剩余5000元由我出具了借条。后来,大牟村委会占了明家村赵宏江和徐红仁的土地,大牟村委会应该补偿二人1500元,该款应该从明家村委会所欠大牟村委会的5000元中扣除。被告明家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与大牟村委会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明家村委会无钱向泊头镇政府缴纳当年秋征提留,遂向大牟村委会借取现金10000元,后经大牟村委会催要,明家村委会向大牟村委会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由明家村委会于2002年1月27日向大牟村委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付英忠现金5000元。明家村委会牟俊祥、张超君2002年1月27日”。后大牟村委会将该借条交由原告付英忠持有,付英忠持该借条向明家村委会催要该借款,一直未果。另查明,2002年8月大牟村委会占用了明家村委村民赵宏江和徐红仁的土地,大牟村委会应该补偿二人1500元,该款由明家村委会代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当事人法庭陈述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帐页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明家村委会与大牟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明家村委会村委账册中已明确记载,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大牟村委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时任明家村委会主任牟俊祥出具借据,表明该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债务人,而原告持该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系表明大牟村委会将债务转移给明家村委会已经原告同意。据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明家村委会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明家村委会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明家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明家村委会明知其与大牟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债务转移而终止后仍然代大牟村委会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牟俊祥要求代偿的1500元占地款应从5000元借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家村委会可另行向大牟村委会追偿。由于被告牟俊祥向大牟村委会出具借据时任村委会主任,所借款项用于明家村委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承担。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等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明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英忠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付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明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殷炳倩书 记 员  王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