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健康与吴平涛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77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平涛,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涛,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平涛因与被上诉人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平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平涛无需偿还给彭××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彭××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彭××故意隐瞒涉案款项的重要事实。2015年5月份彭××与第三人胡某协商达成投资项目,胡某作为投资项目发起人需要资金,彭××有意向与胡某共同投资发展,双方协商一致后,彭××同意出资人民币50000元,就先让胡某垫资人民币50000元,之后再还给胡某。由于多种原因,彭××无法当面还给第三人胡某垫付的投资款,就通过吴平涛转交给第三人胡某(吴平涛、彭××、胡某三人为朋友关系),彭××就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吴平涛的账户,再由吴平涛取现转交给胡某(有电话录音为证)。吴平涛转交50000元现金给胡某时还有一个朋友石某在现场,石某清楚事实过程(石某愿意出庭作证,联系电话:138××××4805)。2.一审法院判决吴平涛偿还彭××的借款是错误判决,反而助长了彭××故意隐瞒涉案款项的重要事实。且彭××在一审中主张吴平涛借其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而彭××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彭××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平涛上诉请求。在一审过程中彭××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彭××借款给吴平涛的事实且作出合理说明。吴平涛在一审过程中对该笔借款一直说法不一,且没有提出证据说明,根据彭××的了解,吴平涛是将该笔款项用于非法传销途径,因此才难以坦白说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7条相关规定,吴平涛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2.吴平涛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吴平涛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吴平涛上诉状提到的胡某、石某并非彭××的朋友,据彭××了解此两人均是吴平涛方面的人,且极有可能与其共同参与传销活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情况清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平涛的上诉请求。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平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吴平涛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吴平涛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彭××向吴平涛转账支付了5万元。现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平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彭××称其与吴平涛已认识5、6年了,双方是老乡和朋友关系,后吴平涛叫其一起投资要求其出资5万元,但其只同意出借不同意投资,但后来吴平涛非说这5万元是投资款,其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吴平涛确认收到涉案款项,但其否认系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吴平涛其收取涉案五万元的依据,其称彭××已陈述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彭××本人更清楚款项的性质,但其同时陈述与彭××并无合作进行投资,其与彭××几乎没有经济往来,涉案款项并非彭××应向其给付的货款、应付款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彭××主张其向吴平涛出借款项5万元,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向吴平涛交付了5万元。吴平涛否认涉案款项系借款,但就其为何收取彭××款项不予以说明,且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其不予说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其就收取款项的依据这一问题仍拒绝回答。故综合双方的举证,原审法院采信彭××的陈述,确认其向吴平涛出借了款项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彭××可随时要求吴平涛还款,现彭××要求吴平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自彭××要求吴平涛还款起,吴平涛未归还借款的,其需向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吴平涛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彭××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平涛负担。”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平涛提交了录音证据,拟证明彭××在录音中未提吴平涛向彭××借钱,还威胁吴平涛十天给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吴平涛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吴平涛认为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彭××主张吴平涛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转账凭证。吴平涛认为该款项是投资款,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吴平涛原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吴平涛二审虽然提交了录音为证,但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平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平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