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933周振启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启,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33号原告:周振启,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启与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正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生活费2738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工伤医疗费821.7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30756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6.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于1979年8月参加工作,1979年至1992年间一直从事电焊工,接触锰烟尘,2002年12月3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八级标准,无护理依赖。2004年8月24日,××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锰中毒,2004年11月1日被原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岗位,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50%支付生活费,安排原告待岗。2014年4月被告停产后,就未再发放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将原告违法解除。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失业金申领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正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公司多次遭到外来人员破坏,致使生产经营于2014年4月8日停产,但未停工,又因公司停产已经一年多,且员工档案资料已被人为严重毁损,无法与员工联系。公司通过提前一个月公告方式向原告正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告到期后,公司及时到劳动部门办理停工退保手续,并进行备案登记。劳动部门审查被告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退保花名册和相关通知送达的证据材料后认可并盖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因被告公司解除程序合法有效,并经政府部门盖章确认,被告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公司虽然停产,但未停工,原告于2014年4月之后无故离职,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因其违约在先,也不符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生活费的条件。被告对原告发生工伤的相关情况也不清楚,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隐瞒相关情况,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有工龄延续或者劳动关系延续的证据,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应当向工伤发生时的有劳动关系的原单位请求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第4-6的诉请,被告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请应当在举证届满前提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应当另行进行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振启原系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12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周振启因职业病达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4年11月1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职业病为工伤。2005年9月15日,原告周振启(乙方)与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一份:“1、甲方不再安排乙方岗位,乙方待岗期间,按苏劳险(2000)12号文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即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确实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60%-30%的生活费。××八级,应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费。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或查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为准(2001年月工资基数为1330元),即乙方待岗期间生活费为665元。2、乙方待岗期间按规定应缴纳个人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甲方待徐工集团改制身份置换政策执行时,停止支付乙方生活费,并办理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甲方将按劳动法规定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如下:经济补偿金甲方分两段计算,甲方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由徐工集团在职工身份置换时予以支付,支付标准按徐工集团的标准支付,甲方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由甲方支付,标准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即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履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甲方根据岗位需要要求乙方上岗,乙方应服从公司安排,如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将按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4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显示为被告和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混合缴纳,2008年10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被告缴纳,期间并无社保转为个人缴纳的情况。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为179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为191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为21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为233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为2563元。自2012年8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12年6月11日及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收到362元、413元,对方账号为90×××88,在本院审理案外人徐立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徐立提交被告发放工资银行凭证,徐立在上述两日期分别收到同样账户支付的工资。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江苏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生活费发放至2014年1月。2014年4月,被告公司停产。2016年1月28日,被告正菱公司在徐州都市晨报发布公告,内容为:“因本公司曾多次遭到外来人为破坏致使生产经营于2014年4月8日被迫停止至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下列员工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同日生效。因公司停产一年多,且员工档案资料已被外来人为严重损毁,无法与员工联系,现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其中附随的人员名单中包括原告周振启。2012年11月,原告以工伤职工复发为由申请治疗,被告在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盖章。2013年11月,原告再次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医疗费报销,被告在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病历等材料上盖章,后因原告社保欠费未予报销,原告该次医疗费花费821.7元。另查明,徐州徐挖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进行工商登记,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系被告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生活费及金额;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补缴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第一,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可在支付经济补偿后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正菱公司公告解除与原告周振启的劳动关系,此前并无双方协商过程,也未向原告周振启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认定为被告正菱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周振启经济赔偿金。关于周振启的工作年限,2002年4月原告的社保显示被告和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混合缴纳,2008年均为正菱公司缴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4.5个月的赔偿金。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均系发放原告生活费,且生活费标准远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2016年2月被告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参照铜山地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37144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主张生活费系依据与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被告承继了协议内容,其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如被告未承继协议内容,其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因此原告按照生活费标准向被告主张有法律依据。原告生活费发放到2014年1月,故2014年2月、3月本院各支持原告生活费1050元(2100元*50%)。2014年4月起,被告公司停产,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2016年2月,故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22624元(1100元*80%*7月+1270元*80%*14月+1400元*80%*2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本案中,原告系××并被认定为工伤,但结合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系无间断的直接从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为被告缴费,被告亦发放原告的生活费,对于原告2012年11月、2013年11月的治疗亦是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盖章,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承继了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因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未缴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工伤项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均为生活费,而原告主张的计算月工资标准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76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分别支持原告80000元、35000元。关于工伤医疗费,因被告拖欠原告社保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821.7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失业金损失,因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且被告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原告失业保险自2010年4月开始缴纳,应当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月缴费基数为29591元(2330元*5月+2563*7月),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7755.2元(2466元*40%*18月)。关于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内容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义务,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保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因此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启经济赔偿金37144元、生活费247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821.7元、失业金损失17755.2元,合计213044.9元;二、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周振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周振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