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甄某假借与李某谈恋爱之机,先后多次编造给领导送礼、开发工地急需用钱等事由刷取李某信用卡、让李某贷款供其消费,共骗取李某71544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甄某以能够帮助刘某处理交通违章为由收取刘某好处费15000元用于归还其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其后,因其未能按约定帮助刘某处理违章,经刘某多次催要,退还刘某10000元,截至立案时,仍有5000元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甄某的亲属代为偿还刘某2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甄某退赔被害人刘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东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电话联系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甄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