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程秋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程秋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225号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程秋实,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高新区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与被告程秋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立案,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