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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建威与张清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威,张清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748号原告薛建威,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清銮,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薛建威与被告张清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币种下同)及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个人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期限为3年,月利率按3%计算。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止,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原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清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薛建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提供借条原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清銮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帐户转汇10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张清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期限3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张清銮在借款人处签名及盖手指印。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清銮向原告薛建威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汇款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清銮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息3%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按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清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薛建威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0元,由被告张清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徐继人民陪审员  林国富人民陪审员  杨珍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