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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耀军与李林刚、神木县星光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耀军,李林刚,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405号原告:白耀军,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梅,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刚,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昌图楼。法定代表人:张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白耀军与被告李林刚、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梅、被告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刚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林刚、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3.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神木县公租房室外管网N2标段工程,被告李林刚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后被告李林刚雇用原告做钢筋工,工资以每吨钢筋900元计算,直至2015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在此期间,被告李林刚陆续以借款的形式共给付原告工资20.4万元。2017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林刚结算,原告共做工403吨以每吨工资900元合计362700元。当日被告李林刚又以借款的形式给付原告2万元工资后,其余工资向原告出具13.8万元欠据一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林刚未到庭答辩。被告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李林刚虽在本公司曾承包过工程,但其并非本公司的员工,而原告也并非由本公司雇用。同时,至于原告由谁雇用、从事何工种以及欠资情况本公司均不知情,故本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另,原告所持欠据的内容也不能反映该欠款系被告李林刚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支及欠据一支以及工程量移交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原告由被告李林刚雇用后被告李林刚欠其13.8万元工资未给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刚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中虽未反映所欠该款为何款项,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被告李林刚雇用原告白耀军后欠原告13.8万元工资未给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林刚权利义务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刚支付13.8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之诉请,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存在雇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耀军工资13.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