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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441号原告李某1,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女,系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卢理,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程金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而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被告又开始嫌弃原告家里穷,对原告态度冷淡。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没有好好照顾儿子和家庭。双方于2015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2、儿子李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3、《户口本》;4、《结扎证》。被告杨某针对原告起诉状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情投意合相识,具有深厚的感情,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活美满和睦。反而是原告曾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生活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1认为其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文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