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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炳鹏、郑华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鹏,郑华敏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炳鹏,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康山村支部书记,住台州市黄岩区。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华敏,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康山村文书,住台州市黄岩区。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炳鹏、郑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炳鹏、郑华敏及其辩护人朱建政、彭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郑华敏申请的证人应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郑某,4、应永久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康山村向村民租用土地用于做泥土堆埋生意,该工程项目审批需要得到北洋镇及康山村委的同意并盖章,因被告人郑炳鹏未在工程报告上签字,北洋镇要求郑某,4等人必须得到郑炳鹏的同意方能同意盖章。郑某,4、应某等人遂向郑炳鹏提出让郑炳鹏搭“干股”的形式给予其每车人民币30元、按3000车计算,共计人民币9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郑炳鹏提出以被告人郑华敏名义搭“干股”收取好处费,并向北洋镇表示自己已同意了郑某,4等人的泥土堆埋生意。被告人郑炳鹏随即与被告人郑华敏商量该事宜,得到被告人郑华敏同意。后郑某,4、应某等人顺利获批该工程。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炳鹏、郑华敏分多次收受郑某,4、应某的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华敏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9万元。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郑炳鹏、郑华敏被中共台州市黄岩区纪委、监察委调查谈话,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炳鹏、郑华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4、应某、林某、黄某、李某、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共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委员会北镇委[2013]54号《关于北洋居等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及车朝荣等同志任职的批复》,《关于对康山村青坑里片的水漫田进行改造的报告》,土地堆埋协议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分户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炳鹏、郑华敏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炳鹏的辩护人提出三万元赃款被行贿人应某以借款形式借走,被告人郑炳鹏尚未实际分到赃款,现赃款已全部退缴,被告人郑炳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郑炳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华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华敏无主动索贿,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郑华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华敏退缴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炳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华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华敏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