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福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荣,身份证证号120101196206135039,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河北区。201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荣携带改锥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轻轨站附近将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东丽区张贵庄村铁道附近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福荣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福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