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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英鸽与应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鸽,应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21号原告:陈英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红丽。原告陈英鸽诉被告应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红丽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应红丽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以前认识,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分三次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陈英歌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今借人应红丽,2014.11.10。”“借条,今借陈英歌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应红丽,2015年3月11号到5月11号还。”“借条,今借陈英歌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今借人应红丽,2015年3月28号到5月28号。”并承诺给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应红丽因缺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应红丽与原告系朋友,也是邻居。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1、“借条,今借陈英歌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今借人:应红丽,2014.11.10号。”2、“借条,今借陈英歌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应红丽,2015年3月11号到5月11号还。”3、“借条,今借陈英歌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今借人:应红丽,2015年3月28号到5月28号。”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证人多次向被告应红丽催要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被告应红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三份,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应红丽偿还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书证的证明力应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英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英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应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