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一通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华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一通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宁波市华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285号原告:宁波一通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764531186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建村江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华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254102875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龚燕飞。原告宁波一通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华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华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16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华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7日、4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控制箱、配电箱产品,合同货款分别为11319元、7916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复印件、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7日、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319元、7845元增值税发票两份。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91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9164元。被告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华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一通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货款191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宁波市华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